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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姐夫宋某某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桐木井村合伙修建了一栋一层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子。200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空户口、不分责任田、不享受组民同等待遇为条件,与桐木井村新密塘组签订协议后,将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移到桐木井村新密塘组。2005年,永州市中心医院搬迁至冷水滩区河东,并在桐木井村等地征地拆迁,周某某与其姐夫宋某某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桐木井村合伙修建的房子属于拆迁范围。中心医院在桐木井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宋某某依据1997年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顺利进入了第一批作为合法建筑进行拆迁安置的名单,但周某某由于是外来户,没有进入第一批作为合法建筑进行拆迁安置的名单。为此,周某某伪造享受组民同等待遇的虚假证明和安置用地申请报告,并通过行贿的方式,让这些虚假证明和申请报告顺利通过了中心医院征地拆迁的六堂会审。最后,周某某从中心医院征地拆迁指挥部获得了3个安置门面地共112.4平方米。经鉴定,该门面地价值为4.19万元。2015年6月18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排村村民。2003年左右,周某某与其姐夫宋某某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桐木井村新密塘组合伙修建了一栋一层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子。2004年6月6日,周某某以空户口、不分责任田、不享受组民同等待遇为条件,与桐木井村新密塘组签订协议,将自己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移到该组。2005年,永**心医院拟搬迁至桐木井村,因此需拆迁该村部分民房,周某某与宋某某合伙修建的房子在拆迁范围之内。后永**心医院在桐木井村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宋某某依据1997年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顺利进入了第一批作为合法建筑进行拆迁安置的名单,但周某某由于是外来户,没有进入第一批作为合法建筑进行拆迁安置的名单。为此,周某某伪造自己享受新密塘组组民同等待遇的虚假证明和安置用地申请报告,并通过行贿的方式,最终通过了永**心医院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六堂会审,从永**心医院征地拆迁指挥部获得了3个安置门面地共112.4平方米。经湖南**限公司评估,3个安置门面地价值4.19万元。本案起诉到本院后,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了赃款4.19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蒋某某、宋**、宋**、宋**、周某某、宋**、李**、翟某某、周某某、刘*、沈*、冯某某、周**、陈某某、宋**的证词,辨认笔录,户口迁移登记的申请报告,户口迁移接收同意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永**心医院范围内桐木井村建房情况调查摸底表报告,征用土地协议书,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安置市中心医院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户的报告及其附件,证明,请示解决安置的申请报告,关于研究永**心医院拆迁户安置及其他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永**心医院征地拆迁指挥部关于房屋拆迁及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永**心医院房屋拆迁安置土地购买协议,桐木井路(中心医院用地范围内11户)安置规划方案初审意见通知书,中心医院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桐木井村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在中心医院红线范围内有手续和无手续认定名单的报告及其附件,关于永**心医院拆迁安置户安置会审的会议纪要及其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刑事照片,永州市冷水滩桐木井安置扩大小区规划图,永**心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附件,关于外来户给予门面地安置的情况说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退赃收据,土地估价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证明等方式来骗取国家安置门面地,价值4.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退缴了赃款4.19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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