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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浏阳**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浏阳**展公司、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日签订了《聘请协议书》,约定浏阳**展公司聘请刘*担任公司总经理。其中第二条约定:聘请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期限为6个月。第五条约定刘*报酬为:聘请期间,刘*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础工资60%和绩效工资40%组成。1、年薪:刘*实现总体目标年薪为人民币500万元(含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等)。2、基础工资:为人民币300万元/年,平均在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由劳动合同约定。3、绩效工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年,年终结算。(1)考核指标以刘*向浏阳**展公司董事会提交并审议通过的《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为准,考核范围包括总体目标和分类目标实现结果,包括实现年度销售收入目标、年度净利润目标、制度建设、团队建设等(具体考核内容及比例在被告提交的《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若80%<刘*完成当年度考核指标≤120%,则浏阳**展公司向刘*发放绩效工资。若刘*完成当年度考核指标≤80%,浏阳**展公司有权不计算且发放绩效工资。若刘*完成当年度绩效考核指标>120%,浏阳**展公司向刘*发放绩效工资且刘*领导的经营班子实施绩效奖励。绩效奖励的具体内容见本条第4款…。7、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基础工资按70%发放。刘*试用期转正后第一个月,浏阳**展公司补足刘*试用期30%的基础工资。若试用期未结束而终止协议,则浏阳**展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剩余30%的基础工资和任何绩效工资。第六条第一款刘*的职责:本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向浏阳**展公司提交《年度经营计划方案》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报董事会审核通过…。第十条第二款协议的解除:刘*无正当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浏阳**展公司有权不发放当年剩余的基础工资和当年绩效工资。若因刘*无正当理由提前单方解除协议给浏阳**展公司造成损失的,刘*依法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五款如刘*不能胜任该职位工作导致当年考核没有完成年度生产经营利润目标,且无董事会认可的正当理由,则刘*应自动辞职,浏阳**展公司不予补偿薪酬。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执行股东会及董事会作出的各种决议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由董事会给予警告、罚款、扣薪或者解聘处理。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相关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调解无效,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31日,浏阳**展公司召开公司5年发展规划电话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刘*作为公司总经理参加了该会议。会议总结明确了公司2013年6月-12月的销售目标为1.5亿-2亿,具体数字由管理团队论证确定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根据浏阳**展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显示,2013年6-12月公司累计销售金额为4946.3963万元,未完成销售目标。2014年1月2日,刘*向浏阳**展公司提交辞职信,称因自己能力有限,无法完成董事会对公司发展的要求,无法实现预期目标,无法解决公司的遗留问题,为了不影响公司发展和整体工作安排,故辞去总经理职务。浏阳**展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批准刘*的辞职申请。浏阳**展公司2013年4月-12月期间共支付刘*基础工资1088019.75元(税后)。2015年1月,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浏阳**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基础工资80万元和绩效工资158万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浏阳**展公司支付刘*基础工资差额285200.25元;二、对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浏阳**展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展公司、刘*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和聘请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浏阳**展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刘*工资。其中协议约定刘*基础工资为3000000元一年,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试用期6个月内,按基础工资的70%发放,转正后第一个月内补足试用期30%的基础工资。刘*于2014年10月1日起转正,浏阳**展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补足试用期30%的基础工资,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按照100%的基础工资标准补足之前的基础工资差额及发放之后的基础工资。经查,刘*2013年4月1日入职担任浏阳**展公司总经理职务,基础工资税前250000元/月(3000000元÷12个月),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税标准,刘*每月应纳税97420元[(250000-3500)×45%-13505元],故每月税后的基础工资为152580元(250000元-97420元),故刘*2013年4月至12月的税后工资总额为1373220元(152580元×9),浏阳**展公司已支付1088019.75元,还应补足差额285200.25元。刘*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未完成销售目标,且自称无法完成预期目标而提出辞职,故浏阳**展公司无需支付其绩效工资。浏阳**展公司主张聘请协议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单方解除协议的,甲方有权不发放当年剩余的基础工资和当年绩效工资”,对于浏阳**展公司未发放的基础工资即“当年剩余基础工资”,浏阳**展公司有权不予发放。法院认为,刘*2014年1月2日提出辞职,1月13日获批,当年剩余工资指2014年1月至离职之日的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浏阳**展公司有权不予发放。但刘*2013年4月至12月的基础工资系浏阳**展公司应付而欠付的,应当及时发放。浏阳**展公司另主张刘*未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工作目标,浏阳**展公司有权扣除刘*工资,法院认为,聘请协议约定“执行股东会及董事会作出的各种决议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由董事会给予警告、罚款、扣薪或者解聘处理”但浏阳**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曾给予过刘*相关处理,浏阳**展公司直接扣薪的行为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浏阳**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浏阳**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基础工资差额285200.25元。如果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浏阳**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无法胜任总经理职位工作,且未完成2013年度生产经营利润目标,完全符合双方有关“不予补偿薪酬”的约定条件,浏阳**展公司可依此不再补偿未支付的薪酬。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刘*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浏阳**展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对《聘请协议书》本意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浏阳**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展公司应否补发刘*2013年4月至12月的基础工资。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浏阳**展公司与刘*签订的《聘请协议书》中对刘*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有明确约定,即:“年薪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为人民币300万元/年,平均在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绩效工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年,根据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刘*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在浏阳**展公司工作,但浏阳**展公司未发放刘*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基础工资,依法应予补发。浏阳**展公司虽主张刘*不胜任总经理工作、未完成2013年度考核目标,但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基础工资的发放须以绩效考核的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浏阳**展公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刘*2013年期间基础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浏阳**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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