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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经**委员会与郴州建**限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永**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团有限公司(以及简称郴**团)、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常冠军、尹*,被上诉人郴**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兴,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19日,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现永**委会)与郴**团分别以发包方、承包方签订《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永兴县城人民路;二、工程地点:永兴县**开发区;…四、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永兴县城人民路全长约950米,结算时按实验收…五、工程造价:约470万元,其中土建420万元,安装50万元。…第四条工程质量四、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2、由发包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也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方可用于工程。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发包方派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方可用于工程;…第五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一、由发包方供应以下材料:砂、石及路灯等实物,承包方暂不支付材料款,发包方在最后结清工程款时,按承包方的结算价在余款中扣除;…三、发包方供应、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工程,任何一方认为对方提供的材料需要复验的,应允许复验,经复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用于工程,其复验费要求复验方承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其复验费由提供材料、设备方承担。…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三、工程价款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方立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留50%的尾款,发包方在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必须付清,逾期则按贰分的月利率计息支付给承包方。(若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现时协商利率比例为基数,再按银行同期调整贷款利率比例上浮或下调,而上浮或下调)…”。1998年9月16日和9月25日,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分别向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了领款单,内容分别为:“领款原因:嘉禾调人行道板,领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章**同意借币叁万元,领款人:马圣*”和“领款原因:人民大道人行道工程款,领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章**同意借币伍万元,领款人:马圣*”。1998年9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999年5月19日,永兴县审计局作出永审投字(1999)15号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计查验结论和决定:“…3、审定金额:3,568,433元、路面长度815.6米、面积23964平方米。大写:叁佰伍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叁元整。4、请你单位按照永政发(1996)42号文有关规定,凭此审计结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此后,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陆续支付郴**团工程款。2009年,郴**团与永**委会就工程款对账时,发现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将借给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的借款80,000元作为已经付给郴**团的工程款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以永**委会迟延付款及将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马圣*为由,多次到郴州**接待中心(2013年1月23日)等处上访要求解决。2014年1月27日,永**委会以汇款的方式付给郴**团人民路工程尾款98,283.2元及利息70,000元。郴**团以永**委会将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马圣*,而马圣*拒绝将此款付给郴**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委会、马圣*返还属于郴**团所有的工程款80,000元;二、由永**委会、马圣*承担本案诉讼费。

郴**团是郴州**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黄在兴系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项目部经理。永兴管委会是永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名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8月更名为湖南永**理委员会。永兴县**指挥部系协调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的临时机构,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章延寿系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兼永兴县**指挥部副组长,马圣春系从永兴县煤炭局抽调入永兴县**指挥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永**委会是否应支付给郴**团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款80,000元。郴**团在建设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期间,永兴县**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原湖南省永**管理委员会借款80,000元,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因借款与永兴县**指挥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永兴县**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借款80,000元,因郴**团不认可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或永兴县**指挥部为其购买了人行道板,因此,永**委会就不能按与郴**团签订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己方供应的材料在最后结清工程款时,按承包方的结算价在工程余款中扣除。且永**委会未提供证据(购买人行道板的购货单或付款凭证、产品合格证、价款)证明其为郴**团购买了人行道板,永**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永**委会应支付郴**团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款8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马**是否应支付郴**团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款80,000元。郴**团在建设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期间,永兴县**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借款80,000元,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因借款与永兴县**指挥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马**系从永兴县煤炭局抽调入永兴县**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领款人领款是一种职务行为,故马**不应支付郴**团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款8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郴**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与郴**团签订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方立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留50%的尾款,发包方在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必须付清,逾期则按贰分的月利率计息支付给承包方。永兴县城人民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未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工程款,郴**团的项目负责人黄**以原湖南省永兴**管理委员会迟延付款及将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马**为由多次到郴州**接待中心等处上访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郴**团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郴**团、原湖南省永**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承包方暂不支付材料款,发包方在最后结清工程款时,按承包方的结算价在余款中扣除,永**委会于2014年1月27日才付清郴**团人民路工程尾款98,283.2元及利息70,000元,双方因人行道板产生的争议应于2014年1月27日才能结算,且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符合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的法律规定,因此郴**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经永兴县审计局审定后,永**委会应支付郴**团工程款3,568,433元。郴**团已认可永**委会已付给其工程款3,488,433元,永**委会以借给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80,000元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应付给郴**团工程款中扣除了80,000元,永**委会对为郴**团购买了80,000元人行道板负有举证责任,但永**委会没有证据证明为郴**团购买了80,000元人行道板,永**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委会欠郴**团工程款80,000元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郴**团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郴**团要求永**委会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湖南永**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团有限公司的永兴县城人民路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南永**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兴管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郴建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998年,上诉人将人民大道公路建设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同时永**委、县政府定在1998年9月28日至30日开展黄**公园开园庆典暨98中国永兴经贸洽谈会活动(简称“一庆一会”),为确保各项准备工作顺利完成,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人民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在“一庆一会”开幕临近时,项目建设指挥部发现被上诉人承建的人民大道工程建设时间紧张、任务重,人行道板短缺,因此,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项目指挥部紧急向上诉人调集工程款80,000元,用于从嘉禾县等地购买人行道板,根据《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发包方提供材料在最后结清工程款时按结算价在余款中扣除的约定,该笔款项应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而不是项目指挥部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2、原审判决没有对80,000元工程款的去向予以查明。事实上,80,000元工程款是由原审被告马**领取的,之后工程指挥部也没有相关购买人行道板的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但该举证责任应由马**承担而不是上诉人。3、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就已付清全部尾款和利息给被上诉人,证明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即使80,000元工程款不应拨付给马**,也应该由项目指挥部或者马**与黄**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才能作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重复支付的前提和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大道工程于1998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8年9月28日未经验收提前使用。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的结算在1999年5月19日,当时双方均对结算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在之后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本案争议的80,000元工程款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多次到郴州**接待中心上访为由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本案涉案时间长,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上诉人已经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如再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则必然构成重复付款,原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团辩称:2009年,通过与上诉人对账发现马**领取了80,000元工程款,而不是郴**团领取的,可是将该款计算到了郴**团领取的工程款里。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还付给郴**团工程款十六万多元,本案所涉工程是郴**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全额垫资的,马**从上诉人处领取80,000元工程款没有经过郴**团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圣*辩称:马圣*仅是领取80,000元工程款的经手人,马圣*没有占有此款,马圣*与上诉人永兴管委会及被上**集团均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委会提交下列证据:1、《中**县委、县政府关于表彰县城“十大工程”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报》(永**(1998)25号),拟证明马**系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的成员。2、《中**县委、县政府关于举办黄**公园开园庆典暨98中国永兴经贸洽谈会的通知》,拟证明永**委、县政府决定举办黄**公园开园庆典暨98中国永兴经贸洽谈会的时间是1998年9月28日至29日,地点在永兴县城。3、永**委会与郴**团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①2008年2月4日,永**委会与郴**团就人民大道工程款的问题进行最终处理;②该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3,568,433元,截止2008年元月已付工程款3,178,545.8元,尾欠389,887.2元;③郴**团不顾该协议的签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4、预付工程款明细账,拟证明马**经手的80,000元人行道板款已经入预付款账目。5、证人鲍**出庭作证,拟证明由于情况特殊,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从永**委会预支了80,000元购买人行道板,后期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郴**团对此都是知情的。

被上诉人郴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上是黄在兴签的名,除了上诉人所说的欠付尾款38万余元外,上诉人还欠付80,000元工程款,永**委会的主任要郴建集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目是上诉人事后补的,人民大道工程是全额垫资修建的,可是马**却不到郴建集团领取工程款,而是到永**委会领取工程款,且郴建集团将人行道板承包给了他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郴建集团不知道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购买了人行道板。

被上诉人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马**仅是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的普通工作人员,既不是业主方,也不是建设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马**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证明马**领取的80,000元确实是购买了人行道板,80,000元工程款没有进马**的个人账户,马**仅仅是经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郴建集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结合被上诉人郴建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领款单可以证实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从上诉人永兴管委会手上借走了80,000元工程款;证据5系证人证言,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一)永**委会与郴**团于2008年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3,568,433元,截止2008年元月已付工程款3,178,545.8元(包括永兴县人民大道工程指挥部从永**委会手上借走的80,000元,此款之后抵扣了郴**团的工程款,因此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尾欠389,887.2元工程款,协议还特别注明“本协议是双方就人民大道工程款的问题进行的最终处理”。(二)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委会送达《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告知永**委会本案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永**委会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委会与被上诉人郴**团签订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兴县**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永**委会处借走80,000元,此款之后抵扣了被上诉人郴**团的工程款,由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便是永兴县**指挥部以购买人行道板为由从永**委会处借走的80,000元是否能抵扣郴**团的工程款,如果能,永**委会则无需向郴**团支付80,000元工程款,如果不能,永**委会则应向郴**团支付8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永**委会认为借给永兴县**指挥部的80,000元可以抵扣郴**团的工程款,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郴**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通过一、二审查明,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签订,当时永**委会已付给郴**团的工程款中就包含了永兴县**指挥部从其手中借走的80,000元,但是郴**团直至2009年与永**委会对账的时候才知晓此事,如以《补充协议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尾款的依据,显然对郴**团不公,故该协议不能作为郴**团同意永**委会抵扣其工程款的依据,此其一。其二,永**委会还申请了证人鲍**出庭作证,但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永**委会并未提供购买人行道板的购货单或付款凭证、产品合格证、价款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无法证实永**委会的上诉主张。因此,永**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全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永**委会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郴**团并无不当。

合同虽然约定永**委会在1999年6月30日前必须付清工程款给郴**团,但直至2014年1月27日永**委会还支付了郴**团提起诉讼前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故本案因永**委会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郴**团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永**委会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下达了《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上诉人永**委会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委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上诉人永**委会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兴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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