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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林**、彭**、朱**、周**、周维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彭**、朱**、周**、周维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彭**、朱**、周**、周维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0年2月,原告张**与时任兴富**有限公司代表林**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每填5千方付1万元现金,分四次付,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无现金支付,以银象中路门面抵工程款,门面按3万元/个,宽3.8米,深15米)。2000年4月6日,原告张**与时任兴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补充和确认,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象中路门面地抵付工程款(门面按3万元/个计价)的60%,其余40%以现金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欠下37205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门面地抵付。因被告彭**、朱**、周**、周**系兴富**有限公司的股东,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需5人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张**与被告林**签订的《填土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张**与被告林**签订的《银象中路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五被告将位于银象中路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8-2号地段的12.4个门面地(原银象中路门面规格:每个门面3.6米×16米),按两边土地评估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四、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象中路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门面地折抵工程款。

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拟证实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原告结算总金额为1192826万元,之外还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

证据三、白路公司发放我公司收购土地款详表,拟证实原告领取的88万款项当中有25万是代李东方、周**领取,退还白竹路公司3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

证据四、周**的借条,拟证实白**公司预付的3万元从原告领取的88万元中扣除,原告实领85万元。

证据五、在白竹公司领土地款清单,拟证实原告实领60万元工程款。

证据六、补漏算工程款,拟证实被告还下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总计37.2050万元。

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平系兴**产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八、(2012)永**初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九、股东联营协议,拟证实五被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林**是代表全体股东处理公司事务;

证据十、永**(2004)15号文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折抵工程款的门面地置换的原因及地点;

证据十一、8-2图一份,拟证实被告折抵工程款的门面地置换的地点。

证据十二、(2008)永冷民初重字第142号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十三、(2009)永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97号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折抵工程款门面地被政府置换地点为8-2号地。

证据十四、(2015)永仲决字第3号,拟证实被告折抵工程款门面地被政府置换地点为8-2号地。

证据十五、(2015)永**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置换土地做出了判决。

证据十六、周**(周**)的领条,拟证实原告张**代周**领取在兴富房地产的工程款12万元整。

证据十七、李**的领条,拟证实原告张**代李**领取在兴富房地产的工程款13万元整。

证据十八、关于张**银象中路东侧门面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林**用门面地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九、周维盘欠李**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周维盘下欠李**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朱**、周*文辩称:1、答辩人所欠工程款与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有明确分类,要利息就不存在按合同以3万元一间门面地相抵;2、被答辩人所列欠的工程款中有一笔是在2014年股东结算时答辩人以强制手段压制股东们结算一处工程款,此笔款据林**当时说是在原结算时已经结算了的,结果被答辩人打了林**两耳光,被答辩人硬说没结算,在没有工程款结算量和签证的情况下,被逼结算了伍万元工程款,另要求赔偿伍万元损失;3、四股东在项目的公共债务中已预留了九个门面地的款额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双方可在处置财产付公共债务时进行结算。

被告林**、周维盘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彭**、朱**、周**、周维盘没有出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其他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告张**与时任永州市湘运批发大市场筹建指挥部代表林**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每填5千方付1万元现金,分四次付,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无现金支付,以银象中路门面抵工程款,门面按3万元/个,宽3.8米,深15米)。2000年4月6日,原告张**与时任兴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补充和确认,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象中路门面地抵付工程款(门面按3万元/个计价)的60%,其余40%以现金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还下欠37205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门面地抵付。按3万元/个门面,每个门面宽3.8米,深15米,372050元工程款应折抵门面面积706.895平方米。湘运大市场项目用地被政府收购,为处理因此产生的遗留问题,2004年5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银象中路东侧门面土地的处理决定》,同意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银象中路东侧门面土地提出的第二个处置意见,任原购地者选择其中一个方案。原购地者选择了等面积置换土地,按评估价双方补差的方案,即把银象中路东侧需收回的92间门面10.71亩土地与银象中路两侧门面之后的用地置换。但由于各种原因,等面积置换土地的方案长时间没有得到落实。2012年11月2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将坐落在冷水滩区盘王西路720平方米(不含道路占用面积)土地置换变更登记到被告林**、彭**、朱**、周述文名下,其余的土地暂未置换。但由于股东之间思想不统一,导致被告无法将置换后的土地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州市湘运批发大市场筹建指挥部的股东为林**、彭**、朱**、周**、周**,其中朱**、周**合为一股。由于永州**区委、区政府搬迁,该项目的用地被征用,湘运大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停建。林**、彭**、朱**、周**、周**组建永州市凤**有限责任公司,湘运大市场项目的全部财产转移到该公司。后该公司的名称多次变更,但在湘运大市场项目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都是林**、彭**、朱**、周**、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林**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林**签订的《填土施工合同书》、《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4年5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银象中路东侧门面土地的处理决定》后,由于各种原因,等面积置换土地的方案没有得到全面落实,2012年11月2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将坐落在冷水滩区盘王西路720平方米(不含道路占用面积)土地置换变更登记到被告林**、彭**、朱**、周**名下。根据原告张**与被告林**签订的《填土施工合同书》、《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按3万元/个门面,每个门面宽3.8米,深15米,372050元工程款应折抵门面面积706.895平方米。故关于原告张**要求五被告将位于银象中路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8-2号地段的12.4个门面地(原银象中路门面规格:每个门面3.6米×16米),按两边土地评估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林亲平于2000年2月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

二、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林亲平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银象中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

三、限被告林**、彭**、朱**、周**、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被置换到永州市新火车站旁8-2号地面积为706.895平方米的门面土地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张**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林**、彭**、朱**、周**、周维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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