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林**、彭**、朱**、周**、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彭**、朱**、周**、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林**、彭**、周**与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不相符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林**、彭**、周维盘与其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明不相符合,其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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