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5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彼此没有建立牢靠的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双方外出打工,长期分居,也没有建立牢靠的婚姻基础。最近,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无理取闹,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且通过原、被告所在村组及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结婚,到现在两年半的时间,双方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经基本稳定,并没有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为被告流产数次,而且有严重妇科疾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诉讼中,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经双方村委会调解的情况。

经被告彭*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经过调解,应该有调解笔录。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2月离开原告家一事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在结婚后患病治疗及曾几次流产等情况。

经原告张*质证,得病是事实,但是病是被告婚前就得了的,而且治疗的钱也是原告家出的。婚后流产也是因为被告自己的原因,不是原告让被告去做流产手术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及在婚后曾流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5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原告及家人出钱为其治疗,后被告怀孕,由于身体原因几次流产,被告自2015年2月份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联系甚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身体患病,原告及家人均积极为其治疗,后被告几次怀孕均因自己身体原因流产,2015年2月被告回娘家休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情分,均以家庭为重,平时多加强交流和沟通,互敬互让,彼此关心,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