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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太平洋**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太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从安定镇石浆村连塘组路段转往小田村方向时,与一辆从小田村往大桥村方向由李**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浏阳**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并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02582.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4、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8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需加强营养二个月;

5、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伤情;

6、救护车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7、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8、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

9、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明细;

10、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各项费用6000元,请求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本案被告李**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

被告太平**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项目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进行依法核定。答辩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太平**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该车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江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其他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李**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从安定镇石浆村连塘组路段转往小田村方向时,与一辆从小田村往大桥村方向由李**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1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行直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被送至浏阳**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2015年7月3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李**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5日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检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经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为六千元整;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三个月;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浏阳**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二个月。

另查明:李**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垫付了李**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李**父亲李**,1957年4月12日出生,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2005年11月9日出生,次女李**2013年2月4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原告李**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李**给予赔偿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焦**,原告李**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10171.2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14天,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为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提供了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李**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1554.2元(40520元/年÷365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5249.6元(25212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总计6803.8元;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误工八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证据,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16808元(25212元/年÷12月×8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000元;7、××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给原告的生活及生产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59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女李**现年十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610元(9025元/年×8年×10%÷2),原告次女李**现年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7220元(9025元/年×16年×10%÷2),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0830元。至此,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8811.2元(16171.2元+840元+18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0561.8元(6803.8元+16808元+1000元+20120元+5000元+10830元),共计79373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60561.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881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61.8元(10000元+6056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811.2元。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该车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李**承担95%的责任,李**承担5%的责任。故对于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811.2元(79373元-70561.8元),李**自己应承担440.6元(8811.2元×5%),李**承担8370.6元(8811.2元×95%)。对于原告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李**承担的部分,鉴于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就原告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两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171.2元,故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79.4元(6171.2元×95%×15%)。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太平**江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1.2元〈(8811.2元×95%)-879.4元〉。对于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部分费用879.4元,应由被告李**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已向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与李**应当赔偿李**的损失879.4元相互抵减后,李**应返还李**5120.6元(6000元-87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561.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91.2元;

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9.4元(与李**先前垫付的6000元予以抵减,李**应返还李**5120.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镇银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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