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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等与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等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因与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八组)、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九组)、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十组)、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组),原审被告武冈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与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同属一个村落,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的小地名叫“熊家园”,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的小地名叫“某某团”,双方祖祖辈辈相邻而居。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屋后的山名“某某里”权属国有林场,山中有一两指粗细小山**流直下。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有部分村民饮用该山泉水,还有大部分村民饮用某某镇半岭村“某某坪”的水。2014年12月,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因摇井水质差,便自发组织人员,在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屋后“某某里”距离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取水处上方200余米的地方另寻得一水源。现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在未经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水源固笼后,修建封闭水池,安装水管,接引至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处。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极力反抗,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认为该山泉水的取水权属其所有,现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无理抢走,侵犯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取水权纠纷。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与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因取水权发生争执,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引水设施遭到破坏,村民受到侵害,系取水引发,具有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没有提供引水设施被破坏和村民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及被侵权人各自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武冈市某某镇政府参与破坏或侵害,故对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要求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所接引山泉水是否侵害了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的权益,对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是否造成影响及影响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与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均居住在云山脚下,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水源。但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由相邻各方共同协商,有计划地进行,共同使用,合理分配,尊重自然流向,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一己之利而破坏原有水源。如需改变自然流向,应在不影响原使用者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处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接引水源对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是否造成影响及影响的程度,而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方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接引水源后,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仍有水使用。故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要求判令山涧泉水归其独自取用,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不得接引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上诉称,争议水源极小,应由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使用,其他村组不能共同使用;原审对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及武冈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打伤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截流争议水源,致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用水困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镇某某村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及武冈市某某镇政府不得截流水源,判令某某镇某某村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及武冈市某某镇政府赔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财产人身伤害损失98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冈市某某镇政府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取水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水源属国家所有,各方当事人均只有使用权,且行使使用权的时候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主张水源水流小归其独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一审诉称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及武冈市某某镇政府从争议水源处接引走水,二审诉称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及武冈市某某镇政府从争议水源处截流,其要求判决不准截流的诉请与原审要求判决不准接引水流的诉请不一,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应支持。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某某镇某某村八、九、十、十一小组及武冈市某某镇政府有损害其设施以及伤害其村民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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