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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中**限公司与广西灵**输有限公司、阮**、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阮**、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成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1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星**司系2013年10月21日经灵山县工**立有限公司,批准的范围为公交客运。被告阮**、范霖系夫妻关系,同为公司股东,二人占有公司100%的股权。

2013年9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星**司向原**公司购买衡山牌HSZ6720GJ客车50辆,总价款为675万元,后双方变更为649万元。《销售合同》约定了交车时间、付款办法、技术指标、交提货办法、违约处理等双方详细权利、义务。原**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共向被告星**司交付车辆50辆,被告星**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9.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9.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星**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款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偿清全部购车款,逾期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星**司仍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阮**、范*向原告出具《债务清偿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星**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星**司支付原**公司货款359.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阮**、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公司与被告星**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汽车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对帐单》。拟证明原告中**司交付车辆及被告星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3、《购车款欠条》。拟证明被告星**司尚欠原告货款359.5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

4、《债权清偿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阮**、范*对被告星**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中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9.50万元,被告阮**、范*为被**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成立。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中客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星**司系2013年10月21日经灵山**管理局登记设立,批准从事公交客运的有限公司。被告阮**、范霖系夫妻关系,同为公司股东,二人占有100%的股权。

2013年9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星**司向原**公司购买衡山牌规格为HSZ6720GJ的客车50辆,单价13.50万元,总金额67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需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预付购车款每台1万元,其余车辆在提车前一次性以现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技术要求、交货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分五次向被告星**司交付车辆50辆,被告星**司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89.50万元,车辆单价变更为12.98万元,被告星**司尚欠原告购车款359.50万元,被告星**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购车款欠条》确认该项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阮**、范*出具《债务清偿担保书》,承诺同意对被告星**司所欠原**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星**司在原**公司履行交车义务后却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星**司违约,被告星**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阮**、范*自愿对被告星**司下欠原**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星**司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系被告星**司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维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山中**限公司货款359.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阮**、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阮**、范*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阮**、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该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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