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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龚*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龚*、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龚*、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邓小毛、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龚*两人合伙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月亮岛街道张**重建地听峰楼商务酒店二楼经营茶楼,后两人决定在该酒店的三楼房间内开设赌场。2015年1月27日至2月3日,该赌场以“斗围牛”的赌博方式,以每局赌资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即按10%抽取水钱的方法来渔利。2015年2月4日至6日,经参赌人员提议,该赌场又以“扳坨子”的赌博方式,以从每场赌局中抽取10%的必十水来渔利。2015年1月27日,赌场聘请被告人张*负责“抽水”,给其每天1000元的工资,并由其召集赌场工作人员和代发工资;2015年1月29日,张*聘请王**(另案处理)负责“发牌,砌牌”,给其每天400元到800元不等的工资;2015年2月2日、4日至5日,龚*聘请陈*(另案处理)负责在一楼望风,给其每天100元的工资;2015年2月6日,张*聘请章帅、吴**(均另案处理)负责在三楼望风。该赌场从2015年1月27日至2月6日,共组织了11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90700元。其中,李**非法获利25500元;龚*非法获利25500元;张*非法获利14000元。

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龚*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元;龚*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6200元;张*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现场缴获赌资85700元(含2015年2月6日抽头渔利67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胡*、何*、李**、李**、刘*、常*、龙*、彭**、王**、王**、吴**、余*、肖**、肖**、彭**、彭**、吴**、朱*、周*、纪*的证言,被告人李**、龚*、张*及同案犯陈*、章*、吴**、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龚*以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从中“抽水”渔利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李**、龚*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和赌资共计1507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龚*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龚*改判缓刑。

上诉人张*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检察机关认为:一、上诉人龚*二审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龚*提供的线索抓获罗**并对其立案侦查,经核实,罗**容留吸毒的地址系龚*检举的地址,应当认定龚*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对龚*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李**、张*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对李**、张*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审对二人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上诉人张*明知李**、龚*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张*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李**提出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及上诉人张*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量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二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审对李**、张*的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认定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提供的线索没有涉及他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或特征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检举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查实的犯罪事实不一致,不能认定龚*有立功表现,对检察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龚*积极检举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检察机关提出对龚*从轻处罚,本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对上诉人李**、张*的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对上诉人龚*的判决及涉案财物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65000元(含李*甲非法获利25500元;龚*非法获利25500元;张*非法获利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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