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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关桂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邓小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春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6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刘**、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3%,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

3、转账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李**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是李**写的。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李**向原告曾祥*立据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曾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号29603398011002****转账给李**在中**银行的账号622208190600083****。借款后被告累计支付利息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李**向原告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用于三被告李**、李**、刘**共同经营的电站,故应由三被告偿还。借款利率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刘**共同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为260000元,扣减已支付利息60000元,还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李**、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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