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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李**、刘**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先后分别向原告龚**借款150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660000元,利息55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予答辩。

原告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资料以及借据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龚**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2分,按月付息3200元,2014年10月底付清,借款人署名李**、刘**,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今借到龚**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贰,借款人署名李**、刘**,借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李**于2015年3月12日在此借据上签名。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龚**提供的身份资料、借条系原件,身份资料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借条上有被告李**、刘**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故本院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刘**以修电站资金急需为由,先后分别于2013年4月10、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龚**借款1500000元、160000元,被告李**、刘**向原告龚**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约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刘**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刘**至今未还。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300000元),本息共计18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计16000元),本息共计176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9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刘**向原告龚**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刘**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被告李**、刘**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龚**要求被告李**、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龚**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660000元,支付利息316000元,本息共计197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0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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