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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桂群、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90000元,月息2%,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22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龚亲政)、公民信息检索单(李**、刘**),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拟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90000元,月息2%;

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90000元,李**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月利息百分之贰”。借款后,被告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5800元(90000元×2%×8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龚**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5800元(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35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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