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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杨**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在城步苗族**发有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刘**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房产证号为私字第**号的整栋房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李**多次向杨**购买烟酒,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李**合计欠杨**货款419800元,并由李**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委派员工至杨**处购买香烟、月饼,欠款12740元;以上共计欠款432540元,李**至今拖欠未付。刘**与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刘**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故该欠款本息属于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杨**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杨**的货款4325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李**、刘**的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欠货款汇总单,欲证明2012年至2013年5月16日李**在杨**处购买烟酒货款明细;

4、欠条,欲证明2013年5月16日,李**向杨**出具了欠条,共欠货款419800元;

5、购货单,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元月30日,李**委派其员工在杨**赊购了货物共计12740元;

6、结婚登记信息,欲证明李**、刘*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刘**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第1、2、6号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3、4、5号证据系证据原件,也没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李**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至2013年5月16日,李**在杨**赊购了烟酒等货物,李**于2013年5月16日向杨**出具了欠条,共欠货款4198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元月30日,李**委托其员工在杨**赊购货物共计12740元。至今,李**、刘*英还欠杨**货款共计432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向原告杨**赊购了货物,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杨**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此笔欠款是被告刘**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杨**与被告李**在欠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共同支付原告杨**货款4325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杨**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刘**共同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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