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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邓小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07年12月15日,李**向龚**借款30000元,李**向龚**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二分。逾期之后,经龚**多次催收,李**至今分文未还。龚**请求法院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07年12月15日,李**确实向龚**借款30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本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龚**现金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署名李**,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龚**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龚**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李**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被告李**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3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龚**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二分。后经原告龚**催收,被告李**至今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龚**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龚**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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