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杨**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在城步苗族**发有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刘**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房产证号为私字第**号的整栋房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根诉称:2011年5月10日,刘**向杨*根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刘**支付了前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酿成纠纷。李**、刘**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刘**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刘**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李**、刘**的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条,欲证明2011年5月10日,刘**向杨**借款300000元;

4、结婚登记信息,欲证明李**、刘*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刘**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提交的第1、2、4号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3号证据系证据原件,也没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李**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刘*英向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刘*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至今,李**、刘*英未向杨**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刘**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杨**与被告刘**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杨**承担4000元,由被告李**、刘**共同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