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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司的经营范围为体育场地工程的施工、运动场馆塑胶的生产、销售、铺装等;新**司于2007年4月25日设立“湖南新**有限公司榔梨分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分公司),案外人李*甲系新**司股东之一,同时系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

北**司提供其开具的6张销售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长沙**公司”,货物名称为“氧化石蜡”、收货人签署的字样均为“新茂李*甲”;该6张销售单的开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6月19日为6500元、2009年7月9日为25600元、2009年7月10日为37800元、2013年10月15日为15000元、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均为67000元(该2张销售单上注明: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结账可优惠每吨200元)。北**司主张上述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的货款共计134000元,新**司一直未予支付。另北**司提供一张于2009年7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新**司,金额为2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甲签收北**司货物,其作为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签收货物,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事实也能与北**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北**司、新**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新**司辩称案外人李*甲签收货物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北**司主张新**司对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货款共计134000元未予支付,因新**司对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北**司提供的销售单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新**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新**司未按上述规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北**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对北**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二、湖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三、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8元,由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湖南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新**司与北**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北**司提供的“销售单”表明购货方为长沙**公司,该公司与新**司不是同一企业。(二)北**司在原审中诉称,李*甲一直在北**司采购材料,因李*甲系新**司的采购经理,故系职务行为。但是新**司从未授权李*甲在北**司处采购。北**司提供的销售单的收货栏处签署字样为“新茂李*甲”,该“新茂李*甲”中的“新茂”是指“长沙**公司”,而不是湖南新**有限公司榔梨分公司。李*甲不是以新**司榔梨分公司的名义与北**司交易,而是以“长沙**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且北**司提供的所有交易单上没有新**司的公章,不能因李*甲的签名推定系职务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李*甲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签收行为与北**司提供的发票相印证,认定北**司与新**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的开具可由北**司单方决定,新**司对此并不知情。(四)原审法院因新**司未对北**司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新**司欠款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由北**司承担举证责任。且销售单并没载明北**司销售数额。(五)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能认定新**司欠付北**司货款13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新**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北**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李*甲来北**司采购,期间有签收的销售单与发票,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二)发票上的名称是由李*甲提供,其并没有对湖南新**有限公司的发票抬头有异议。(三)李*甲作为新**司的股东同时又为新**司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用新**司的名义进行采购足以说明为职务行为。(四)根据**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新茂”为上诉人的名称,在同城行业内具有唯一性。如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应提供“长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注册资料,否则法院应驳回其上诉。(五)增值税发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新**司榔梨分公司经理李*甲在北**司处采购塑胶原料,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销售单上签署“新茂李*甲”,足以证明李*甲以上诉人名义采购塑胶原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司与北**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北**司提供了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单上均载明“新茂李*甲”字样。2009年7月9日的销售单在备注栏处亦载明“新茂李*甲”,且北**司提供了相同日期、抬头为“湖南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与发票开具载明的日期、货物名称、货款金额等相互印证。另,李*甲为新**司股东及新**司榔梨分公司负责人,新**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运动场馆塑胶的生产、销售、铺装等。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发票、新**司经营范围等证据认定李*甲系职务行为,北**司与新**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新**司上诉称李*甲非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适格主体为“长沙**公司”,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湖南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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