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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易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衡阳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粮运公司)、衡阳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原工作单位粮**司和亨**司作为企业法人,经衡阳**民法院裁定,已经因破产终结而消亡,其破产清算组的职权也早已经终结。被告衡阳市粮食局作为行政主管局对所开办的企业只负监督指导职责,对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原粮**司遗留债务无法定的清偿责任,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因此被告衡阳**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被告衡阳市粮食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粮**司已经因破产终结而消亡,但其破产清算组现在仍然存在,该破产清算组现还有工作人员、办公场地,仍在处理原粮**司的相关事务,所以其职权没有终结,还在正常运行。2、原粮**司的开办单位系衡阳市粮食局,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及成立破产清算组均由衡阳市粮食局委派工作人员,所以衡阳市粮食局应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粮**司和案外人原亨**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早已依法进行破产清算,且经本院裁定破产终结而消亡,破产清算组亦早已终结其职权,粮**司(破产清算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衡阳市粮食局作为行政主管单位仅在破产改制时对原粮**司和原亨**司予以指导、监督和管理,对粮**司的遗留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上诉人提出的原粮**司破产清算组职权没有终结,衡阳市粮食局应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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