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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炳新诉彭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新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调味品,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欠付原告调味品货款共计4218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未出庭答辩。

原告黄*新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旨在证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性质,酒店债务因由酒店经营者(即被告彭**)承担;

3、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旨在证明领款单上所盖公章实为“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

4、领款单、欠据各1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22186元的事实;

5、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彭**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6、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4中,根据领款单上的内容可知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实则是欠付货款的欠据;其中的1份欠据把“黄*新”写成了“王**”,因其读音相似,且2份欠据原件均在原告黄*新手中,可以确认“王**”即为“黄*新”,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彭**及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有关,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登记在被告彭**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彭**经营酒店期间,原告黄*新多次向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调味品。至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86元,有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向原告黄*新出具的2份欠据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酿纠纷。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收据,该份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彭**及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

本院认为,原告黄*新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调味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彭**承担。现被告彭**所欠原告黄*新的调味品款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提供的金额2万元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黄*新货款22186元。

二、驳回原告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彭**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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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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