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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明诉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明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货,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342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未出庭答辩。

原告周清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三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现被告彭**及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33426元的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旨在证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性质,酒店债务应由酒店经营者被告彭**承担;

4、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2中虽然抬头写的是收据,但根据收据上的内容可知,被告彭**及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实则是三份欠付货款的欠据;其中一张欠据中把“周清明”写成了“周**”,因“清”与“青”读音相同,且三份欠据原件均在原告周清明手中,可以确认“周**”即为“周清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登记在被告彭**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周清明多次向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水产品。至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42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酿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周清明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水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彭**承担。被告彭**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周**货款33426元。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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