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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鲁*、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张**作为乙方,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永州港**有限公司将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1号7层22号房出售给原告张**。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单价为3,463.6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4,300元;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14,300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中所标价为综合价,其中2,300元每平方米为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出售毛坯房团购价,其余1,163.6元每平方米为购房户和峰**司合作经营宾馆的费用。后原告得知峰**司因经营不善法人代表下落不明,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转让他人,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与峰**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与峰**司签订合同,被告依合同第十二条收取原告38,398.8元,原告要求退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收原告38,398.8元,已用于峰**司的装修,因原告没有与峰**司签订合同,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38,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新领域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收的38,398.8元房屋装修费为“购房款”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新领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新领域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谁收取、谁返还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返还38,398.8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宾馆费用38,398.8元是否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本案中,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购房款中包含了购房人即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宾馆费用38,398.8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派生出来的,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是代永州**展有限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宾馆38,398.8元,且将合作经营宾馆费用已支付给了永州市**有限公司,这38,398.8元合作经营宾馆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用退还。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与峰**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只反映上诉人与永州市**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峰尚都市公寓合作经营费用38,398.8元已全部转交给峰**司用于房屋装修。故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38,398.8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故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永州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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