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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明诉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后段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余欠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未出庭答辩。

原告周清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彭**于2012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号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清明所举1-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彭**。”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1日)。后段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酿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彭**2012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后段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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