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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牛肉、驴肉等肉类货物,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5800元,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向原告徐**出具加盖了酒店公章的欠款单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未出庭答辩。

原告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款单,单据载明欠原告徐**货款15800元的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旨在证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性质,酒店债务应由酒店经营者(即被告彭**)承担;

4、南**商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欠款单上所盖公章实为“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

5、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彭**经营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期间欠原告徐**货款158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是登记在被告彭**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彭**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徐**多次向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牛肉、驴肉等货物。至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徐**货款15800元,有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向原告徐**出具的加盖了酒店公章的欠款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酿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徐**多次向被告彭**经营的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供应牛肉、驴肉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南县南洲银华大酒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彭**承担。现被告彭**所欠原告徐**的货款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货款15800元。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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