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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杨**诉被告华升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华升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全额垫资被告宁*酒厂内的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工程单价为8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宁*酒厂道路硬化总面积为5700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金额456,000元。工程款叁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每元每月贰分利息计算付款。同日原告立据一张:今欠到杨**宁*酒厂硬化道路款肆拾伍万陆仟元整。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456,000元,被告又立下承诺书壹份,该工程款在2010年4月中旬付清。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升超公司支付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二、结算单1份,拟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三、承诺书1份,拟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2份,拟证明周**为华升超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辩称

被**超公司辩称,答辩人厂房的道路硬化工程从未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无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欠条、结算单和承诺书等证据均属伪造的,公司公章是假的,周**签名是假冒的,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涉嫌诉讼诈骗。鉴于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另外,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超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5份,拟证明周维盘不是公司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何**自2009年11月22日成为公司股东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有股东出资700多万,不存在借钱的可能性;二、公司印章样本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2日后才启用华升超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职权在本院执行局调取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民法院(2011)邵**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周**和被告华升超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周**进行了调查核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对被告华**公司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公司法人对外的行为由公司负责,造成损失对内再追偿,公司有800万与不需要借钱,没有逻辑上的关系,何**是公司法人代表,其所做的行为由公司承担。周**在转让之前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华**的最大股东;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提出公司印章与欠条、承诺书上的不同,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

被**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公司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结算单公司不清楚,并且是周**的签名,2012年应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2012年4月30日到诉讼期限,现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周维盘本身是本案的被告,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周**与周维盘是父子关系,周**2015年8月3日才出具的证明,周**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追认行为是无效的,无权追认周维盘的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原告应在2012年4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周**、何**都未认可原告向其进行催讨,而周**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周**以后的承诺对华升超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四,系被告周**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一,本院认可何**自2009年11月22日成为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二,该项证据不能证实欠条、结算单及承诺书中公章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华*超公司的部分厂内道路硬化工程,2009年10月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道路工程款45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署名为周**书写的欠条,一张署名为周**书写的结算单,及其一张署名为何燕*书写的承诺书,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杨**宁远酒厂道路款肆拾伍万陆仟元(456,000元)。华*超公司周**。2009年10月30日。”结算单上载明:“宁远酒厂道路硬化工程总面积是5700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金额456,000元。工程款叁个月之内付清,否则按每元每月贰分利息计算付款。周**。2009年10月30日。”承诺书上载明:“湖南华*超有机食品公司承担杨**在本公司修建工程款肆拾伍万陆仟元,在四月中旬付清。华*超公司何燕*。2010年3月31日。”上述欠条、结算单及承诺书都加盖了被告华*超公司印章。

另查明:1、2006年3月31日,宁远县**委员会与蓉坤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宁远县**委员会同意蓉**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兴建酒业项目,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总投资1500万元。周**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股东为周**、彭**,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8日,宁远县**委员会与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约定出让给该公司办企业的土地约为50亩,项目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动工建设,厂房在2007年5月底竣工,并投入生产。后来,该公司项目八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其他附属设施于2009年竣工。蓉**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办厂期间的主要事务由被告周**负责处理。后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18日被吊销;2、被告华**公司最早原名为永州市凤凰园兴富房地**任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股东为林**、林**,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后于2005年11月改名为湖南宏**有限公司,并将公司住所迁至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股东变更为林**、陈**、姚**,2007年9月又改名为湖南鑫**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周**。2009年9月3日,周**分别与周**(被告周**的儿子)、蔡**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680万元股份中的288万元转让给周**,392万元股份转让给蔡**。同日,周**与周**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2009年9月9日,湖南鑫**限公司更名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股东为周**、蔡**。2009年11月22日,华**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区;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将占有华**公司408万元股份中的168万元、蔡**将占有华**公司392万元股份中的152万元转让给何**;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辞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何**为经理,选举蔡**为公司监事。2009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华**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股东为何**、周**、蔡**。被告华**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将蓉**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办理了湘宁国用(2010)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6900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被告华**公司将蓉**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仓库产权均办理在其名下;3、周**称欠条、结算单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清楚。何**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不清楚,承诺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周**称原告与周**、肖**参与了修建厂内道路硬化工程,对修路的单价认可,但修建的面积不知情;4、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肖**承建被告华**公司操坪及两侧道路结算工程款为197,860元,确定肖**承****公司传达室及旁边混凝土道路工程款为76,9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根据原告杨**提交的署名为周**书写的结算单及署名为何燕*书写的承诺书,原告应在2012年4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周**、何燕*都未认可原告向其进行催讨,而周维盘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周维盘的承诺对华升超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承建道路硬化工程的书面协议,以证明双方对硬化道路的单价,位置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只凭华升超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周**、何燕*都不认可的欠条和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升超公司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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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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