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苏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指使,明知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系毒品冰毒,仍携带该毒品乘坐大巴车由广东省惠来县至苏州白洋湖服务区,1月10日下午又乘坐联系好的“黑车”至常熟市,冒用“曹某”的身份入住莫泰168宾馆常熟客运总站招商城店432房间,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的房间查获该袋白色晶体。

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白色晶体净重9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湛*、李**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对缴获的毒品所作的物证鉴定书、物证分析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还出示了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收据、收款单、住宿记录等物证、书证以及监控录像。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称其有揭发李*某贩毒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而实施犯罪,系初犯、偶犯、坦白,加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指使,明知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牟取利益仍携带该白色晶体1袋,先后乘坐长途汽车、“黑车”由广东省惠来县至江苏省常熟市,欲将携带的白色晶体(冰毒)交给买受方。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冒用“曹某”的身份入住莫泰168宾馆常熟客运总站招商城店432房间后,在与买受人准备见面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入住的房间查获1袋白色晶体。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白色晶体净重9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琴**出所民警会同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天虹服装城肯德基餐厅内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男子吴某某,在对吴某某暂住的莫泰168宾馆423房间进行检查进时发现,吴某某冒用“曹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在423房间窗帘下面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当场称重,该袋晶体毛重938.14克。民警将相关物品扣押,并将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吴某某交代了其将查获的冰毒从广东惠来运送至常熟的犯罪事实。

2、检查笔录、检查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0日17时对被告人吴某某入住的常熟市虞**432房间进行检查,从该房间床上的暗黄色皮包内发现吴某某护照及驾驶证,从被告人吴某某左脚鞋子里发现曹*身份证一张。窗帘下面有一包由粉红色塑料袋、“群信大酒店”字样浴巾、黑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层层包裹的白色晶体。该袋白色晶体当场称重毛重938.14克。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手机在2015年1月6日至1月10日间和“细节”(李**)通过短信、电话多次联系。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5、物证毒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经其当庭辨认系其从广东携带至常熟的毒品,该928.7克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6、物证鉴定书、物证分析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7%。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标识为“装有疑似冰毒内侧透明塑料袋”的检材与标识为“李*某口腔拭子”的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匹配。

8、收据、收款,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2015年1月10日12时57分在嘉绍大桥服务区餐饮收据一张,1月10日15时39分以曹*身份证登记入住莫*-常熟客运总站招商城店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一张。

9、省市旅馆住宿记录、省市铁路旅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被登记于2015年1月6日至11日期间从长沙到广东,入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群信大酒店712房间。于1月8日被登记乘列车从溧阳到普宁。

曹*身份证号码被登记于2015年1月6日乘列车从长沙到普宁。1月7日入住江苏省溧阳市新世纪商务宾馆319房间;1月8日至1月9日入住广东省**信大酒店723房间;1月10日15时43分入住常熟融和实业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8432房间(即莫*-常熟客运总站招商城店432房间)。

10、监控录像、光盘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常熟融和实业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29秒被告人吴某某手拎一个深色包及一个袋子进入房间,15时57分37秒空手离开房间。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11、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查证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叫其运输毒品的李某某、涉案的叫“积良”的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李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12、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说明、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证人湛*(冒用湛**的身份)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2015年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3、证人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左右,其联系彭**约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800克。1月10日彭**让其去招商**装城十字路口的莫泰168宾馆432房间取货,后来彭**又让其先去对面的肯德基跟他的人见面,其就到了肯德基对面就被警察抓住了。

其辨认出彭**就是其向他购买冰毒的彭**。

1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5年1月7日李**(“细节”)在长沙让其帮他从广东带东西到江苏,事成之后给其四千好处费。次日上午其、李**、李**老婆余敏香三人乘高铁从长沙到深圳,再转到普宁,后打车到了惠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群信大酒店712房间,下午5点左右李**又让其再开了723房间。1月9日早上10点左右,李**让其下午去江苏。下午4点20分钟左右李**拿回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里面像冰糖一样的白色东西倒在信封上,然后用电吹风吹了十分钟左右,又把白色的东西装进了白色封口塑料袋里,再用原来的黑色塑料袋套在外面,还用一块浴巾包在黑色塑料袋外面,最外面用房间里的粉色塑料袋套好。并给其2000块钱,对其讲楼下有车接其去坐卧铺长途车到苏州,之后打一个黑车司机电话,叫他送其去常熟,到常熟后要和一个叫“积良”的男子联系以后再确定怎么和接货人碰头。李**讲完这些后,从沙发底下拿出一个插有两根塑料吸管的矿泉水瓶,把白色的东西放在锡纸上烤,用塑料吸管吸食锡纸上的烟。其下楼乘面包车到惠来服务区,上了一辆广州到启东的卧铺客车,中途到服务区去吃了饭,下午2点左右客车到了苏州的白洋湖服务区,其带着粉色的袋子下车,之后打李**给其的黑车司机的电话,坐车到常熟,在路上,李**老婆打电话叫其到常熟汽车站那里找个酒店用曹*的身份证开个房间,把房间号告诉她。其到常熟汽车站附近的168酒店开了432房间,把粉色的塑料袋放到了窗帘下面的地上,然后告诉李**房间号,李**叫其在楼下等,有人找其就把房卡给那个人。其等了十来分钟不见人来就联系李**,李**叫其去肯德基等。其去肯德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把警察带到了168宾馆的432房间,指出放在窗帘底下的粉色塑料袋。民警当其面打开了袋子,里有一袋像冰糖一样的白色东西,当其面称重毛重938.14克。民警还从其左脚的鞋子里发现了曹*的身份证。其对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某称其有揭发李*某贩毒行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李*某为贩卖毒品而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本案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属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无揭发李*某其他贩卖毒品犯罪,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有揭发行为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而实施犯罪,系初犯、偶犯、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仍大量运输至异地欲转交他人,因公安机关急时侦破而未流入社会,但被告人的行为已对国家毒品管理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大,考虑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及受他人指使而犯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