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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从娄底一个叫“福哥”的手里买了4000元冰毒;同年4月份,被告人朱**还从四川成都一个叫“周老板”的手中买了20克冰毒。被告人朱**买回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300元至600元1克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租用青树坪吸毒人员朱**的湘KD1722小车至株洲,朱**问朱**要多少运费,朱**说不要钱了,你给我些东西(毒品),朱**就拿出一包1克左右的冰毒给朱**,朱**用这次送朱**去株洲的运费(600元左右)在朱**手里买了1克左右冰毒。

2、2011年3月5日,邓**打电话与被告人朱**联系提出购买冰毒,后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一间房子里,被告人朱**以3400元卖了10克冰毒给邓**。

2011年5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朱**家中查获冰毒1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包冰毒净重10.1617克,检出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克数为:21.1617克。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朱**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朱**、邓**的证言;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民辩称:他是一个吸毒人员,买了毒品是自己吸食,没有贩毒;朱**开车送他到株洲,他为朱**加了300元的油,付了200元的过路费,还给了朱**一点冰毒,不是贩毒。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金**提出:1、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给朱**的事实不成立,此次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只能认定被告人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朱**是初犯,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从2010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从娄底一个叫“福哥”(待查)的手里买了4000元冰毒;同年4月份,被告人朱**还从四川成都一个叫“周老板”(待查)的手中买了20克冰毒。被告人朱**买回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300元至600元1克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租用青树坪吸毒人员朱**的湘KD1722小车至株洲,朱**问朱**要多少运费,朱**说不要钱了,你给我些东西(毒品),朱**就拿出一包1克左右的冰毒给朱**,朱**用这次送朱**去株洲的运费(600元左右)在朱**手里买了1克左右冰毒。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他开他的车送朱**到株州一家酒店,他跟着朱**进了宾馆房间,在房内,朱**问他要多少钱车费,他说钱算了,给些东西给他算了,朱**给了他一克左右的冰毒。他用这次送朱**去株州的车费在朱**那里换了一小包冰毒。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照片为朱**。

(3)、被告人朱**的供述,朱**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元马头(朱**)开车送他到株州,和我一起两人到株州的“七日连锁酒店”103房间里时,他问要多少钱的车费,元马头说不要钱,要他给点东西(冰毒)算了,他就拿了一克毒品给元马头抵了车费。

2、2011年3月5日,邓**打电话与被告人朱**联系提出购买冰毒,后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一间房子里,被告人朱**以3400元卖了10克冰毒给邓**。

2011年5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朱**家中查获冰毒1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包冰毒净重10.1617克,检出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他用号码18773841988与朱**联系,后在青**酒店一间房子里,从朱**手中以3400元买了10克冰毒。

(2)、证人曾×喜证言,证明她系朱**母亲,朱**被抓前,她不知道朱**吸、贩毒的情况,2011年5月7日,朱**被抓走时,在朱**的卧室床头柜内检查出一小袋红色颗粒,这是她第一次看见这种东西。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照片为朱**。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曾**的见证下,在朱**家卧室的左边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了一包淡红色的晶状颗粒。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朱**家扣押了淡红色晶状颗粒物1包。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了朱**冰毒净重量为10.1617克。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净重10.1617克,取样0.1001克,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朱**的供述: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邓**(手机号码记不得)打他的手机号码18273281118讲要向他买10克冰毒,后在青树坪大酒店,以3400元钱卖给邓**10克冰毒。他还自己吸食了部分,到被抓获他自己还持有冰毒11克多,这些未来得及吸食和贩卖的11克多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综上,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克数为:21.1617克。

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朱山民处扣押两台手机号码分别为:18773374988,18273391898。

(2)、朱**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朱**(手机号码18273281118)与朱**(手机号码13762843352)在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有4次通话记录,朱**与邓**(手机号码18773841988)在2011年3月5日、3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朱**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4)、户籍证明,证明朱**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7日,三**出所干警在朱**家中将朱**抓获。

(6)、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他是2010年12月开始吸食冰毒的,已经有好几个月了。2011年3月份在娄底市东方豪苑一个叫“福哥”的手里,买了4000元的冰毒;2011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他到了四川成都,他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从“周老板”处购得冰毒20克,只数了4000元钱,尾数400元未数。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朱**提出没有贩毒和其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给朱**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此次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贩卖毒品1克左右给朱**、贩卖10克毒品给邓**、在朱**家中查获冰毒10.1617克的事实,有证人朱**、邓**、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金**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只能认定被告人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朱**为获取毒资,以贩养吸,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朱**是初犯,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考虑到被告人朱**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可能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在其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朱**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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