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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邓*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贺**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送虚假“贷款”诈骗短信给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如果有人电话联系要贷款,贺**就会要对方先准备身份证,称公司要审查,然后假装通过审查,要对方准备30%的流动资金,用贺**提供的手机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对方照做后,贺**就会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账至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上。因银行系统升级,被害人的钱未能转出,贺**未骗得财物。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贺美梁发送诈骗短信1410条(失败121条);7月9日发送诈骗短信8470条(失败59条);7月10日发送诈骗短信7074条(失败3256条);7月17日发送诈骗短信6048条(失败67条);7月18日发送诈骗短信14028条(失败39条);7月19日发送诈骗短信13529条(失败88条);7月2O日发送诈骗短信14458条;7月21日发送诈骗短信13014条(失败483条);7月22日发送诈骗短信12912条(失败6条);7月23日发送诈骗短信4125条。综上,贺美梁共发送诈骗短信95068条(失败4119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贺美梁犯罪的证据: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送短信截图等书证;2、扣押物品清单;3、电子数据;4、被告人贺美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有犯罪未遂、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至7月23日,被告人贺**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送虚假“贷款”诈骗短信给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如果有人电话联系要贷款,贺**就会要对方先准备身份证,称公司要审查,然后假装通过审查,要对方准备30%的流动资金,用贺**提供的手机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对方照做后,贺**就会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账至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上。因银行系统升级,被害人的钱未能转出,贺**未骗得财物。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贺美梁发送诈骗短信1410条(失败121条);7月9日发送诈骗短信8470条(失败59条);7月10日发送诈骗短信7074条(失败3256条);7月17日发送诈骗短信6048条(失败67条);7月18日发送诈骗短信14028条(失败39条);7月19日发送诈骗短信13556条(失败115条);7月2O日发送诈骗短信14471条(失败13条);7月21日发送诈骗短信13014条(失败483条);7月22日发送诈骗短信12912条(失败6条);7月23日发送诈骗短信4125条。综上,贺美梁共发送诈骗短信95108,其中发送成功90949条,失败4159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不清楚湘K×××××轿车尾箱查获的短信群发器和手机是哪里来的,也不清楚是谁的。公安机关从包里搜出的三部手机中,魅族手机(185××××1779)、三星的手机(130××××9596)是她的,酷派手机(189××××9109)是她丈夫贺**的。

2、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贺美梁处扣押黄色纸条一张,上面记录了:“6227003325720334086、6228480084970331314叶锋”字样。扣押了短信群发设备、手机、电脑、银行卡、身份证等。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在贺美梁处扣押手机4台(150××××0758、182××××2918、183××××7805、139××××9563),身份证6张,建设银行卡2张(6217002920117480245、6217002070001075055),农业银行卡1张(6228481708325292974),电脑1台,短信群发设备1套,纸条1张等物。

4、贺美梁的电脑文档打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在贺美梁处扣押的电脑中C盘内提取到名为“短信发送记录”的文件夹,文件夹内有两个EXCEL表格,表格内有群发诈骗短信内容。

5、部分发送短信记录,证明从贺美梁电脑内C盘中下载了部分短信,发送短信的内容为“王主任(183××××7805、151××××6501等电话号码)为您解决五到50W资金缺口,年/息百分之十。不成功不收费”。群发至不同号码手机。

6、发送短信光盘,证明从贺美梁处扣押的电脑内提取到发送诈骗短信的记录:2014年7月8日,发送诈骗短信1410条(失败121条);7月9日发送诈骗短信8470条(失败59条);7月10日发送诈骗短信7074条(失败3256条);7月17日发送诈骗短信6048条(失败67条);7月18日发送诈骗短信14028条(失败39条);7月19日发送诈骗短信13556条(失败115条);7月2O日发送诈骗短信14471条(失败13条);7月21日发送诈骗短信13014条(失败483条);7月22日发送诈骗短信12912条(失败6条);7月23日发送诈骗短信4125条。贺美梁共发送诈骗短信95108,其中发送成功95108条,失败4159条;其中短信内容中有从贺美梁处扣押的手机号码139××××9563、150××××0758、183××××7805的短信共有30745条,发送成功的有27295条,失败的有3450条;短信内容中有贺美梁在审判前供述的手机号码157××××5197、151××××6501、187××××1635的短信共有64273条,发送成功的有63654条,失败的有709条。

7、协查回复,证明:(1)、新乡市公安局与双峰县公安局提供的26个手机号码进行联系,其中15个号码均称收到诈骗短信,但没上当受骗;剩余11个号码无法接通。(2)、双峰县公安局向陕西省渭南市、河南省新乡市、陕西省西安市、延安市等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贺美梁发送诈骗短信对象的手机号码,要当地公安联系该些号码并询问是否被诈骗,当地公安回复该些户主称收到过诈骗短信,但未上当受骗;或者回复联系不上这些户主。

8、被告人贺美梁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发的短信,他的电脑及群发设备、40台西门子手机是7月份从“光哥”手里接到的,没数钱给其。他看了他发送短信息电脑内有记录,共有二个文档,其中一个是短信发送记录,这个记录里面2014年6月8日发送1215条,2014年6月9日发送3871条不是他发的,是借来电脑时就有了。2014年7月份开始是他发的,其中7月8日发送1410条,7月9日发送8470条,7月10日发送7074条,7月17日发送6048条,7月18日发送14029条,19日发送7932条,这个文档共发送44963条,发送失败3489条,发送成功41474条。另一个发送记录里面,7月19日发送5625条,7月20日发送14471条,7月21日发送13014条,7月22日发送12912条,7月23日发送4125条,共发送50147条,发送失败504条,成功49643条。二个文档共计发送了91117条。他没有骗到钱。他发送短信时写的内容是:“王主任(电话)为您解决五到50W资金缺口,年/息百分之十。不成功不收费”。电话是183××××7805、159××××1253、139××××9563、151××××6501、157××××5197、187××××1635。前几次只讲发了6-7万条、4-5万条是因为记不清楚,这次是他看了文档内容所以记清楚了。

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日23时在潭邵高速双峰收费站出口设卡检查时发现贺美梁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车(车号湘K×××××)尾箱内有涉嫌诈骗用的手机、电脑等工具,遂将贺美梁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技术手段发送诈骗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贺**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发送了95068条(失败4119条)诈骗短信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于2014年7月19日、7月20日发送短信的数量有误,贺**于2014年7月19日发送诈骗短信是13556条(失败115条),2014年7月20日发送诈骗短信是14471条(失败13条);贺**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3日发送的诈骗短信中,短信内容中有从贺**处扣押的手机号码139××××9563、150××××0758、183××××7805的短信共有30745条,发送成功的有27295条,失败的有3450条;短信内容中有贺**在审判前供述的手机号码157××××5197、151××××6501、187××××1635的短信共有64273条,发送成功的有63654条,失败的有709条。被告人贺**共发送了诈骗短信95108条,发送成功90949条,失败4159条。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贺**的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贺**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内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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