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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正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中国大地**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司、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8月27日11时50分,被告杨**驾驶正**司的浙G579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9km+335m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湘ANMXXX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苏**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浙G579XX号车辆已由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承保。原告损失共计26476.22元(原告因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损失为26686.22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126.22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剩余不足额赔偿部分由被告正**司、杨**承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1、杨**系正**司在职员工,于2015年8月27日驾驶浙G579XX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9km+335m处与湘ANMXXX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当地交警部门以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分清责任;2、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3、事故发生后,杨**向张**垫付医药费2000元。

被**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保**公司所持有的牌号浙G579XX号新车于2015年8月27日11时55分由杨**驾驶,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京港澳高速追尾张**驾驶的湘ANMXXX号小型车,事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答辩人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请法院审核事故认定书,若非被保险人全责,按规定开责审核;4、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5、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50分,被告杨**驾驶浙G579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9km+335m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湘ANMXXX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苏**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43560352015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乘车人苏**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岳阳**骨伤医院、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伤情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汉昌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318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柒拾天。

另查明,原告张**,1970年6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本案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579XX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正**司,被告杨**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赔偿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3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898.2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前期治疗有效票据为6276.52元,已在医保报销1516.80元,其实际花费医疗费用4759.72元,后续1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提出,于法有据,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5759.72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对总金额核减非医保比例15%,因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原告医疗费之和也未超过10000元),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240元,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按法医鉴定结论伤休70天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924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2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系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且没有任何医嘱与法医鉴定意见需人陪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79元,考虑原告从汨罗至平江、岳阳治疗确需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按实际住院20天予以计算,核算其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900元,其陈述是维修手机,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及具体的维修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5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9.72元(医药费475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5759.72元);2、误工费9240元(48525元/年÷365天×70天=924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6、鉴定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因本案事故车辆浙G579XX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7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56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40元。因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且被告杨**系被告正**司员工,是在为被告正**司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伤,原告损失赔偿应当由正**司承担。故原告剩余损失450元(鉴定费450元)由被告正**司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永康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被告正**司应赔偿原告450元;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7800元。

二、被告正**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50元。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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