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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永**限公司与湖南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有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株洲**产公司开发的和城国际24、25栋住宅楼施工项目,该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欠原告钢材款245798.76元,2012年,4月3日欠原告钢材款80698.9元,2012年4月17日欠原告钢材款53382.3元,已现金支付货款752.57元,上述三次合计尚欠原告钢材款379127.47元。上述钢材均使用于和城国际24、25栋住宅楼项目工地。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379127.47元,逾期未支付的违约金130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按被告签具的欠款结算确认书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09127.47元(其中拖欠钢材本金379127.47元,逾期付款欠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起诉日)止按欠款本金每月每元支付3分违约金(利息)160696元(即424天×每天按欠款本金支付利息379元);3、上述1+2项合计,支付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669823.47元;4、从2015年10月14日起仍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月每元支付3分违约金,计算到全部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信息资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债务人与承建方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欠原告本金379127.47元的事实。

证据4: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肯定是要还的,但要找李某某核实一下才能确定金额。但现在李某某找不到,对他签的单据不能核实。如果数字准确,那么也只能还本金,违约金不能算这么多,只能算一点。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李**签字的送货单,被告的代理人认得李**的字,没有异议,对李**的侄子李**签的,被告的代理人不认得他的字,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李**签字的送货单存疑,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书上的数据,现因李**找不到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欠款结算确认书上被告没有盖章,但是李**作为被告认可的和城国际24、25栋住宅楼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欠款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份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株洲佳**有限公司签订了《和城国际三期24、25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作为被告的承包人代表在合同的附件1、2中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承建和城国际三期24、25栋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了295798.76元钢材(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同时约定该笔货款在2012年3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欠款每月每元3分支付违约金。),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180698.33元钢材(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同时约定该笔欠款从2012年4月4日起按每月每元3分支付违约金。),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53382.38元钢材(约定该笔货款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每月每元3分支付违约金。)。上述三笔货款(已经支付的除外)合计379879.47元,被告又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了752.57元货款,尚欠379126.9元(四舍五入后为379127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株洲佳**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某**限公司承包和城国际工程结算协议》,李**作为被告的代表和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7日,经原告与李**结算,李**以湖南某**限公司和城国际三期24、25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钢材款379127.47元,计算到2014年8月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外还欠原告违约金(利息)130000元,合计509127.47元,并且从2014年8月8日起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379127.47元按每月每元4分计算违约金(利息),计算到归还为止。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李某某在上述二笔款项的银行回单上均注明此款属和城国际项目违约金。

再查明:本案中一、被告至2014年8月7日止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400元(1、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为858天,以24579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果为138671元。2、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为854天,以8069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果为45315元。3、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为838天,以5338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果为2941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在欠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外,还应支付130000元,合计180000元,没有超出可以认定的违约金213400元的范围。二、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7444元(违约天数为431天,以379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果为107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结算确认书》是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则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1、被告与株洲佳**有限公司签订的《和城国际三期24、25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某**限公司承包和城国际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和城国际三期24、25栋由被告承建,李*某系24、25栋的工程承包人代表和项目实际负责人的事实。2、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了李*某系24、25栋的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3、原告分别在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17日数次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虽然对部分签收人员存疑,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结算确认书》结合发货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虽然欠款结算确认书上被告没有盖章,但是李*某作为被告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但是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货款的回收方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无论是月息3分或者4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按被告签具的欠款结算确认书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09127.47元(其中拖欠钢材本金37912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起诉日)止按欠款本金每月每元支付3分违约金(利息)160696元(即424天×每天按欠款本金支付利息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44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月每元支付3分违约金,计算到全部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要找李某某核实一下才能确定金额,但现在李某某找不到,对他签的单据不能核实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限公司货款379127元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444元,合计616571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株洲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18元,由原告株**有限公司承担115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1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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