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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上午9点40分,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江县福寿山镇到湾村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刘**、陈**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浏阳**医院、平江**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890元,由被告陈**依法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应出具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2、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造成,原、被告的车辆接触后,原告乘坐的车辆向前行驶了30米左右才摔倒,原告的受伤与第一次车辆接触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

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以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以及住院天数和营养费医嘱依据。

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计算依据。

5、法鉴费、医疗费票据34张,证实医疗费、鉴定费计算依据。

6、交通费用证明,证实交通费用计算依据。

7、福寿**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抚养费计算依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8、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两车倒地地点相隔20米左右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车辆第一次相互接触,不能证明与第二次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检查结果只有第6根肋骨骨折,第7、8、9根肋骨骨折是在同一个仪器7天后检查出的,并不是事故发生当日的骨折,病历资料不能证实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所造成;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超车后前行几十米才摔倒,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已明确指出,原、被告的摩托车是在同向行驶时相挂以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此情况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8能相互印证,该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2015年1月24日入院时检查原告为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2月1日检查出原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且因腿部骨折无法行动,此期间因其他情况再次受伤的可能性极小,且原告的诊断的过程符合住院治疗时逐步确诊伤情的一般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为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报销费用3835元,本院将对该费用进行核减;证据6,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门诊、司法鉴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家庭及近亲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挂后倒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陈**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江县福寿山镇到湾村交叉路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被告陈**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挂,造成陈**、刘**、陈**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浏阳**医院、平江**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用12600元。2015年11月17日,岳阳**鉴定所出具汉昌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31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8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陈**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的父亲刘**出生于1948年5月8日,母亲廖**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两人均居住在思村乡塘坊村,原告父母共育有原告等兄妹四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600元(前段医药费12600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25760元(10060元/年×20年×10%+9025元/年×13年×10%÷4+9025元/年×12年×10%÷4);3、误工费:16560元(69元/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门诊、司法鉴定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1500元;7、鉴定费:1400元;8、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损失共计7681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1100元,其他伤残损失为5431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被告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故被告陈**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应分别在1万元、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21100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伤残损失共计为5431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将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损害赔偿二项相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310元。

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损失12500元(21100元-10000元+14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3750元(12500元×30%),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与其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68060元(64310元+3750元)。因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835元,减扣该笔费用后,被告还应就原告损失赔偿64225元(68060元-38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人身损害赔偿金642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负担9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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