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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做物流生意利润丰厚为由,建议原告及其丈夫周**前往做物流生意,原告丈夫周**辞去广州的物流工作,与原告一起到了福建厦门后,被告又称不做物流生意了,建议原告做另外一种产品生意,需要原告及其丈夫每人入股69800元,并表示如果原告以后不想做这个生意了,也可以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及其丈夫于是每人交纳了69800元的入股本金给被告,但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既无明确的产品提供,也没有具体的经营场所,遂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退回了原告的入股本金25000元,退回原告丈夫周**的入股本金23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转让书,载明原告及其丈夫将所持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下欠原告44800元和46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1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本人于2013年4月才到福建厦门工作,而原告丈夫周**因失业在家,于2013年7月前往被告处考察项目后,才通知原告带着小孩来到了福建厦门。投资的项目是经过他们自己考察后自愿投资的,每人69800元的入股本金也是原告与其丈夫到了厦门,联系家里将钱汇至原告帐上后,原告再汇至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进行申购的,申购时行业制度就规定份额可以转让、继承,但不能退还本金,必须找到下一个合作伙伴接受后方可退回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周**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其妻子熊**处理与唐**之间的份额转让一事,并同意自己所持份额转让款可由熊**直接代为受偿;

证据三、转让书两份,证明原告将其自己及丈夫周**所持份额转让给被告后,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共计91600元,其中44800元是原告份额转让后的下欠余额,46800元是原告丈夫周**的份额转让后的下欠余额。

被告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经本院与周*保核实无异,系周*保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据原告称,其中周*保的份额转让书上有被告唐**的签字,但该签字在转让金额之前,熊**的份额转让书上没有唐**的签字,指印亦按在原告熊**自己的名字上,该证据只能证明周*保所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唐**,无法确定其转让金额和转让款的支付过程,亦无法证明熊**的份额是否转让给了唐**。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和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在被告唐**的介绍下,原告熊**的丈夫周**前往福建厦门进行为期十多天的考察后,通知原告熊**带着小儿子前往一起工作。在被告唐**的介绍下,原告熊**夫妇决定对唐**所介绍产品项目进行投资,并且各交纳了69800元的入股本金。后因周**想退出投资,经与唐**协商,将其所持份额转让至了唐**名下,唐**亦陆续向向周**支付了23000元转让款。2014年12月18日,周**委托熊**前往福建厦门处理其份额转让一事,并同意其份额转让所得价款由熊**直接代为受偿。2014年12月20日,熊**再次前往福建厦门与唐**就份额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唐**于当日向熊**出具了转让书一份,载明周**转让本人份额后与行业一切无关,接受人为唐**。原告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将自己与丈夫周**两人的份额转让给唐**后,唐**仍下欠熊**转让款共计91600元,其中44800元是熊**本人份额转让后的余额,46800元是周**份额转让后的余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偿还人民币91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该转让书只能确定双方就周**的份额转让达成了合意,不能确定转让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支付过程,原告熊**要求被告唐**支付周**份额转让剩余转让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要求被告唐**支付熊**本人份额转让剩余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征收1045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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