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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应礼与张**、严**、岳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应礼与被告张**、被告严**、被告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应礼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明,被告张**,被告严**,被告利**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驾驶湘FT7***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楼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查被告利**司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严**承包了利**司的湘FT7***号出租车,利**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因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被告严**、被告利**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5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利**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利**司与严**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波及被告严**负责。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后,确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交通费不符合赔偿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因被告利**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核减20%的绝对免赔率;4、保险公司已先行预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6元;

事故车辆的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张**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照片、证人周意术及张**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长期在岳阳市做泥瓦工;

被告张**、被告严**及被**公司对证据1、2、4、5、6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对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对原告从事泥瓦工职业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系2015年8月3日办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对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明与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4、5、6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证明其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利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严**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张**当庭认可其与交警曾一起前往原告住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利诚公司亦当庭认可原告系从事泥瓦行业的工人,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被告严**、被**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5日19时0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湘FT7***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德胜北路马壕铁路桥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文应礼撞伤,造成文应礼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应礼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文应礼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门诊费2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5年5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治疗休息时间、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湘雅**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应礼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治疗休息时间约为10个月。另出具(2015)精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文应礼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7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再次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共花费鉴定费4500元。

四被告对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被告利诚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严**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1、张**代驾司机,严**通过代驾公司联系张**代驾,张**每个班交付严**固定费用;2、严**与利**司系承包关系,严**承包经营利**司所有的湘FT7***小型轿车;3、利**司就湘FT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4、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文应礼被张**驾驶的湘FT7***号小轿车撞伤致残,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应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文应礼有权请求致害人张**赔偿。

严**承包了利**司的湘FT7***,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其通过代驾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通过向严**提供驾驶劳动获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应对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FT7***号小轿车登记在利**司名下,利**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对严**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利**司就湘FT7***小轿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抗辩驾驶员负全责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利**司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载明,利**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文应礼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依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认定为27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是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参照上年度建筑业41647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91天,误工费损失为33203.5元(41647元/年÷365天×291天)。

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文应礼的住院1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6、鉴定费。凭鉴定票据认定为45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湘雅**定中心鉴定,文应礼为九级伤残。依原告请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文应礼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

8、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9天的交通费为76元。

9、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对3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应礼因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文应礼的损失共计161566.32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46元(276+570),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50720.32元(161566.32-110000-846),被告利**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40576.26元(50720.32×80%),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10144.06元(50720.32×20%)。由被告严**与被告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T7***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文应礼各项损失151422.26元。

二、由被告严**、被告岳**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文应礼各项损失10144.06元。

三、驳回原告文应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文应礼负担877元,由被告严**与被告岳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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