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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永**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永州**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永州**中心医院的法定代理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于1978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1985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5年12月,共缴纳了10年,费用共计2460元,原告也依法缴纳了192元,从1996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零陵区卫生局曾在2003年6月要求全区卫生院职工统一补缴2003年以前(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接到被告的补缴通知后,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交给了被告2573元用于承担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却未依法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也多次找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督促被告补缴,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参加工作,同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养老保险关系也随之迁入被告处,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后原告便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从1985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已经全部交清,1996年零陵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成立后,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都按单位整体转入到零陵区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转入手续,2003年零陵区卫生局统一补缴全区卫生院职工1996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遂于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2573元用于承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费用,但因原告所交的2573元不够承担个人部分的费用,被告便未再为原告向零陵区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上缴相关费用,2003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也一直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关于熊**同志反映养老保险和工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于1996年转入了零陵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并交清了1985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1996年以后的费用未缴,2015年5月11日永州**卫生局出具的《关于熊**同志反映其社保问题一直久拖不决、工龄弄错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原告所欠的养老保险可以补交,可见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及金额,且可以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用,故本案应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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