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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第三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黎**与姜**等10人自带锄头、锯子前往周**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厂附近的园艺处挖树,挖树标的由周**指定。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树木的棵树及大小计算,务工人员以此报酬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后因需转运树苗,周**遂委托第三人周**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具备随车吊)前往周**经营的另一位于湖南省××市××镇××村××组的园艺处挖树,黎**等人便要求搭乘第三人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起前往,当时第三人周**对于黎**等人的搭车要求明确表示拒绝,但碍于情面仍让黎**等人上车同行。在拖运树苗过程时,第三人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溢洪道上侧翻,发生周某甲、姜**受伤死亡,黎**及多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黎**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药费38665.63元。2014年9月26日,黎**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伤后休息1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386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误工费11720.52元(1953.42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基本伤残赔偿金47720.4元(8372元/年×19年×30%),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1136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黎**等人受雇到周**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黎**等人直接按照周**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周**对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赔偿黎**经济损失77956.59元(111366.55元×70%),其余损失由黎**自理。黎**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黎**要求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黎**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黎**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黎**方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辩称劳务人员系江*甲雇请,其与江*甲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周**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另辩称第三人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系接受周**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承担责任,故对周**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956.59元;二、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黎**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周**负担505元,黎**负担21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浏**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06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审第三人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第2款和第55条第2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次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周**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这明显无法律依据,应当纠正。此外,最**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原审第三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因此,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不具有法定的事实理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认定证据不足,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1、本案上诉人只联系过江*甲,不认识被上诉人。2014年6月14日晚,上诉人要朋友杨老师联系移活木苗(简称挖树)的专业包工头,杨老师就把江*甲的电话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打电话给江*甲,口头约定挖树一事,该约定主要内容为挖树数量40棵,每棵60元,自带工具草绳。上诉人仅指定挖树的标的,不管其他任何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该工作和报酬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由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将挖树这一特定工作交给江*甲,并向江*甲支付报酬。虽然江*甲没有实质参与此次工作,但是他负责与上诉人直接洽谈该次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召集人员。属于该次工作的承揽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是简单的挖树,而是一种专业的苗木移活工作,完成这项工作需要有专业的工具,也要有专业技术和劳动力。2、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指导与管理。在一审中,数位证人对于该事件的经过的证言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自带专业工具工作,但是并非直接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与要求进行完成工作,上诉人仅仅指明标的,并未对其具体工作进行直接指示,这项工作的完成,上诉人是没有能力现场指挥管理的。同时,证人在具体工作细节上的证言并未得到相互印证,并不具有对于劳务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完全证明力。(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1、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认定为委托关系,周**违规搭载乘客的情形超出了委托范围。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规定,即使在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对于周**属于委托事项外的超额搭载乘客行为,并未授权,也不知情,故无需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2、从事实情况分析,按照周**的工作流程,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上诉人经营的另一处于湖南省××市××镇××村××组的园艺处挖树,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要求周**参与挖树工作,周**参与的是利用自身所有的专业吊树的货车吊运树木而非从事挖树工作。工作流程是当被上诉人等几人将树木从土里移送出并打好包后,由周**自己操作利用自己货车上的吊车,将包好的树木吊到货车上,然后再运至装货地点并约定每车800元。周**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完成了工作任务,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据此分析,上诉人与周**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包括两项工作即搬运树木和运输。周**在完成自身所承揽的工作过程中,未经上诉人的授意,违规搭载乘客并非上诉人的承揽合同范围内事项,该行为完全是周**自主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在提供挖树工作期间,而是在完成工作后返回拿车途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完结。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该事故的发生时间点是挖树工作全部完成后,周**将树木运输至上诉人指定的目的地的途中。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挖树工作已经完成,与其他各方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上诉人仅与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间接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周**的义务外违规超额搭载乘客的行为,上诉人与其无任何约定且与上诉人的挖树工作已经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的责任。2、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和周**。就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而言,周**搭载行为与被上诉人搭乘行为之间只能认定形成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超载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仍旧要求周**搭载,且在周**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旧搭乘该车。而周**作为一个驾驶经验丰富的驾驶员,也应当预见超载的后果,却未实际阻止申请人的搭乘行为。因此该事故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对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该事故的发生也并非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存在双方完全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过失。因此,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赔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保答辩称:(一)黎*保与周**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黎*保带锄头、锯子,周**提供草绳,黎*保根据周**的指示工作。而周**所称的江*甲只是黎*保等在一起做事的合作者,并不是周**所讲的承揽人。如果说周**与黎*保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黎*保等人就应当向周**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运输树木的车辆是由周**自己联系的,并且为黎*保等提供了早餐、中餐。(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黎*保向法院起诉的是周**,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第三人已经因为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刑,但与黎*保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中是周**将周**追加为第三人,但在审理中查明,周**不是黎*保起诉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然第三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但是原审法院判决周**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不同的。(三)周**与一审第三人周**是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周**陈述周**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第三人为周**做事油钱都没收过,如果周**与他人合伙,第三人就收点钱,第三人所说的600-800元每趟那是行情。并且这次拖树是周**打电话让周**去的,并且本案一审中没有查明本案树木是周**与他人合伙,第三人也没有就这批树木的运费与周**进行约定。(四)事故发生时不是在黎*保等完成工作后,还在工作过程中。黎*保等不但是挖树,还要帮周**将挖好的树转移至周**聘请的大车上才算完成工作,事故发生时黎*保等还没完成工作,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周**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存在重大的错误。

对于上诉人周**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周**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追究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被上诉人黎**、原审第三人周**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与黎**之间是否为劳务雇佣关系。周**与黎**未签订书面合同,黎**等人到周**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黎**等人直接按照周**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周**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周**对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黎**自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中周**与周**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周**、周**的陈述,周**系接受周**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周**与周**形成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周**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是否应支持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雇主周**主张赔偿,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周**主张赔偿,是黎**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虽周**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黎**以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周**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黎**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支持黎**要求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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