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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与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鄱阳**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曾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超原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丰村村民。于2013年3月21日与鄱阳**委员会的村民吴*登记结婚。吴*的父亲吴**、母亲谭**婚后于1990年8月12日生育了吴*,后吴**、谭**于1997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吴*与母亲谭**共同生活。1999年8月24日,谭**与吴**分户,吴*与母亲谭**为单独一户,谭**单方向洞井街道(原洞井镇)计生部门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吴*的父亲吴**离婚后与周某某再婚并于1998年1月16日又生育一男孩。1999年4月16日,吴**再次离婚并与周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周某某抚养,2002年5月16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吴**与周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生男孩由吴**抚养,现该男孩已随吴**落户于鄱阳**委员会村内。并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享有相关利益分配。

曾超与吴*登记结婚后,曾超夫妇提交了《申请户口迁入报告》,请求将曾超的户口迁入鄱阳**委员会处。2013年4月26日,曾超与吴*签订了《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按照2008年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曾超的户口迁入必须要有乡镇村组同意落户的意见,即必须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鄱阳**委员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曾超的落户问题进行表决均未获得过半数代表的同意。不同意的代表认为吴*的父亲吴**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在吴**又和女儿及原配谭新元生活在一起,不符合村上制定的“两安”方案中男到女方落户的规定。后由于吴**的多次信访,长沙市**道办事处要求鄱阳**委员会参照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迁户处理情况为曾超办理迁户相关手续,曾超的户口于2014年8月28日迁入了鄱阳**委员会处。

另查明,鄱阳**委员会2003年经全村代表大会通过并于2004年3月26日完善了《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其中第五章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第12条规定为鄱阳村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不含挂靠户);第15条规定为多女无子户所招女婿(每户限招女婿一人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并与村签订协议)或因特殊情况男到女家落户的,签订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报村委会批准备案,经合法程序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鄱阳**委员会所属的经济组织成员,自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开始,现行的劳动力安置费标准为每人28000元,鄱阳**委员会所属的经济组织成员并可按年度享受粮食补助费用,其中鄱阳**委员会2013年、2014年的(责任田)粮食补助费标准均为每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曾超是否具有鄱阳**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对于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曾超原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曾超在婚后申请将户口迁入鄱阳**委员会所属的配偶处,并与配偶签订了《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曾超到配偶家落户符合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且曾超的户口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迁入了鄱阳**委员会处,上述事实证明曾超已在配偶方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鄱阳**委员会就曾*迁户和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表决结果未获得大多数人的同意,但是,经审查,曾*的配偶吴*与其母亲属于一个独立户,曾*的情形完全符合鄱阳**委员会制定的《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第15条关于多女无子户招女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曾*应当具有鄱阳**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鄱阳**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曾*主张鄱阳**委员会支付劳动力安置费2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主张的2013年以及2014年的粮食补助费各2000元,因曾*的户口是2014年8月28日迁入鄱阳**委员会处,也即曾*与鄱阳**委员会之间自2014年8月才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关系,故曾*应当自2014年开始享有责任田补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鄱阳**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曾*曾*支付劳动力安置费28000元以及2014年度(责任田)粮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30000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鄱阳**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鄱阳**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迁至上诉人处,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未通过其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应当享有成员权益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应当享有成员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超针对上诉人鄱阳**委员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提到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一一答复了;一审文书送达之后,村委两委和代表都没有意见;针对集体经济组成员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义务;本村上门女婿有几十个,如果他们不分配,上诉人也可以不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超原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与吴*结婚后其户口已于2014年8月28日迁入了鄱阳**委员会处并居住在此,该处农村集体土地仍是其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同时曾超的配偶吴*与其母亲属于一个独立户,曾超的情形亦符合鄱阳**委员会制定的《洞井镇鄱阳村生产安置生活安置方案》第15条关于多女无子户招女婿的规定。因此,曾超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鄱阳**委员会应支付曾超劳动力安置费和粮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长沙**区筹建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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