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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生育一子唐*甲,2014年10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周,不愿意花心思在小孩身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且生活习性不良,不宜直接抚养小孩,且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家庭条件亦优于被告,故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种种过错及陋习根本不存在,系原告无中生有。双方所生育的儿子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且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杭州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唐**。2014年10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唐**落户在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毛屋里村。被告唐*某及其家人长期在杭州务工,原、被告双方亦在双方父母居住不远处租房居住,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由原被告直接带养,偶尔由双方的父母照看。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就小孩户口和姓氏问题、在杭州还是永州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为双方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自2015年年底起即跟随被告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而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就小孩的户口姓氏及被告是否入赘等问题引起双方家庭无法调和的矛盾,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所生育的小孩唐**的抚养权则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在双方均有经济实力和意愿抚养小孩的情况下,因小孩近半年来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多,且现仍跟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唐**由被告唐*某抚养,不会改变小孩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唐*某当庭承诺若小孩归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的抚养费用。故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唐**归被告唐*某抚养为宜,原告沈某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且依法享有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甲(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抚养成年,被告唐*某承担小孩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沈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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