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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唐**、荣*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唐**、荣*、龙**、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出租方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甲方)与承租方长**化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林大路常青藤商业中心世纪联华林大店一层外场卖区约18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日化用品;租金每年200800元,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次租金在第二次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支付,第三次租金在第二次租赁期限满前一个月支付,后续租金依此类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规定付款期限将租金、费用及支付的其他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或交至甲方财务人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乙方独立收银,独立结算,不参与甲方的收银和结算;甲方保证该栋物业除甲方自营超市(即超市收银线以内)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不得经营与乙方同类产品或项目;乙方保证在经营业务前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或机关发出的有效牌照、执照、批准或许可证;任何一方违约,未违约方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后,违约方仍未整改落实到位的,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或非乙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经营长达3天,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4月18日,丽达日化经营部营业。2013年8月1日,工商部门在王**的情况说明上写明:我所辖区个体户王**已来我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因没有手续齐备的经营场地证明,故暂且未予工商登记。后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在超市出口外围设立了”海之星”美甲、化妆品专柜。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原始合同不变,经双方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共5年,租金每半年一交。2014年5月6日,海天**经营部在世纪联华林大店张贴了一份《函》,主要内容为:世纪联华林大店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致使海天**经营部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世纪联华林大店违反约定,在超市出口外围设立了”海之星”美甲、化妆品专柜,销售同类甚至是完全相同的商品;责令在两日内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配合海天**经营部办理工商登记,并将”海之星”专柜清除搬走。2014年7月7日,王**与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天心区新开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7月16日,世纪**公司(汽车南站店)、长沙市**品经营部、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场(以上当事人统称为甲方)与海天**经营部(乙方)在洞**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7月20日18:00之前一次性将原扣留的100400元及5月份应付货款34270元,共计134670元(以对账单为准)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134670元货款后须于2014年7月30日18:00前将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所租门面”丽达妆品”全部清空搬走,同时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双方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甲方股东代表唐**、荣*、陈**与乙方股东代表王**在调解协议签字。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王**系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登记的业主,王**实际经营者;龙素兰系长沙市天**品经营部登记的业主,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经营者为唐利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王**要求龙**、荣*、陈**、唐**支付违约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情形,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龙**、荣*、陈**、唐**要求王**、王**共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可以证明王**、王**并未拖欠租金,因此该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龙**、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339元,合计7139元,由王**、王**共同负担5800元,由龙**、荣*、陈**、唐**共同负担13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与法院判决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两个主要违约事实:1、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内设立的”海之星”专柜存在与上诉人经营同类产品的情形,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系因被上诉人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均指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成立,但在判决时却未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荣*、龙**、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已进行合法工商登记,上诉人所述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工商登记导致上诉人无证经营的情形并不存在,同时,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帮助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却均遭拒绝。因此,上诉人无证经营主要出于自身的原因。且无证经营属工商部门处罚的范围,但上诉人经营期间从未出现过工商部门上门处罚的情形,由此说明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并未遭受影响。二、上诉人所述”海之星”美甲店存在与上诉人有销售同类商品的情形,但仅以上诉人所拍照片取证无法律依据,”海之星”系美甲店,主要提供指甲美容服务,与上诉人经营的日化用品不属同一范围。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可以证明”海之星”存在影响上诉人经营状况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万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长沙市**化经营部的经营内容及范围为:美宝莲、欧莱雅、卡尼尔、玉兰油、自然堂、美肤宝、珀莱雅、欧**、卡**、凯**、玛**、七分妆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没有经营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方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甲方)与承租方长**化经营部(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其可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依据。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该栋物业除甲方自营超市(即超市收银线以内)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不得经营与乙方同类产品或项目。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及海天丽**经营部在世纪联华林大店张贴的《函》等证据可以认定,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出口外围设立的”海之星”美甲专柜存在经营护肤、化妆用品等情形,其与《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长沙市**化经营部经营的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存在违约行为。此外,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没有经营许可证,且根据工商部门在王**的情况说明上写明的内容可知,长沙市**化经营部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系因没有手续齐备的经营场地证明所致;而丽**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势必影响其经营。上诉人通过张贴函件等形式要求世纪联华林大店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但其并未整改,故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承担15万元违约金为宜。因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由其实际经营者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荣*、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王**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939元,由上诉人王**、王**共同负担5800元,由被上诉人龙**、荣*、陈**、唐**共同负担7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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