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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汤秋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汤**、姜**、姜**、原审第三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姜**与周**、周**等10人前往周**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永兴机砖厂附近的园艺处挖树,挖树标的由周**指定。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树木的棵数及大小计算,务工人员以此报酬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后因需转运树苗,周**遂委托周**驾驶湘AHP635轻型普通货车(具备随车吊)前往周**经营的另一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徐家组的园艺处挖树,姜**等人便要求搭乘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起前往,当时周**对于姜**等人的搭车要求明确表示拒绝,但碍于情面仍让姜**等人上车同行。在拖运树苗过程时,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溢洪道上侧翻,发生周**、姜**受伤死亡及多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过浏阳市古港镇人民政府及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周**及周**共同向汤**、姜**、姜**赔偿80000元(份额不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汤**、姜**、姜**、发放了20000元社会救助款。经审查,汤**、姜**、姜**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20年),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6月),合计1893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与周**等人受雇到周**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姜**等人直接按照周**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汤**、姜**、姜**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周**对汤**、姜**、姜**因亲属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赔偿汤**、姜**、姜**经济损失132570.55元(189386.5元×70%),其余损失由汤**、姜**、姜**自理,故周**除去已经赔偿的80000元(周**对其赔偿汤**、姜**、姜**的款项可另案向周**追偿),应另行赔偿汤**、姜**、姜**52570.55元。汤**、姜**、姜**因亲属姜**死亡而受到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汤**、姜**、姜**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汤**、姜**、姜**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辩称劳务人员系江**雇请,其与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明证明,江**亦称其未获取利益,故对周**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另称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接受周**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承担责任,故对周**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汤**、姜**、姜**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570.55元;二、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汤**、姜**、姜**因亲属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三、驳回汤**、姜**、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17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认定证据不足,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1、本案中上诉人只联系过江资兴,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亲属姜**。2、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指导与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周**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1、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认定为委托关系,周**违规搭载人的情形也超出了委托范围。2、从事实情况分析,按照周**的工作流程,双方应是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在提供挖树工作期间,而是在完成工作后返回拿车的途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完结。2、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亲属姜**和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姜**、姜**共同答辩称:一、姜**和周**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姜**根据周**指示工作,周**所称的江**只是姜**等在一起做事的合作者,并不是周**所讲的承揽人。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汤**、姜**、姜**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周**,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虽本案中的第三人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但与汤**、姜**、姜**所诉的提供劳务受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是周**申请将周**追加为第三人,但在审理中查明,周**不是汤**、姜**、姜**起诉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周**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是原审法院判决周**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同的。三、周**与周**之间是委托关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周**陈述周**与周**系兄弟关系,周**为周**做事油钱都没有收过,并且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没有查明该批树木是周**与他人合伙的,周**也没有与周**就运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四、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姜**等完成工作后,还在工作过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周**向本院提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中周**负主要责任。

汤**、姜**、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与姜**之间是否为劳务雇佣关系。周**与姜**未签订书面合同,姜**等人到周**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姜**等人直接按照周**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姜**死亡给汤**、姜**、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周**对汤**、姜**、姜**因亲属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赔偿汤**、姜**、姜**经济损失132570.55元(189386.5元×7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中周**与周**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周**、周**的陈述,周**系接受周**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周**与周**形成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周**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汤**、姜**、姜**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汤**、姜**、姜**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雇主周**主张赔偿,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周**主张赔偿,是汤**、姜**、姜**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虽周**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汤**、姜**、姜**以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周**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汤**、姜**、姜**因亲属姜**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汤**、姜**、姜**因亲属姜**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50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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