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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冯*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苏*、肖*,被上诉人万卓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万卓请求判令:1.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0元并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冯*辩称,本借款的性质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胡力是穿插整个案件的中介以及贷款风险回收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冯*将钱打给胡力的时候就意味着已将借款归还。万卓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另外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4天,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本人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还款1120000元,而被告认为其已通过案外人胡*向原告还款3750000元,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仅向该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胡*转账3750000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750000元的答辩主张,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难以核实其真实性;第二,原告否认委托胡*进行收款,被告也表示胡*未向其出具过原告的授权文件,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原告未明确向被告要求过还款至胡*账户,故即使被告向胡*支付了3750000元亦不可视为对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款项共计为1120000元,具体为2014年9月20日还款200000元,10月28日还款300000元,11月11日还款200000元,11月13日还款20000元,11月14日归还120000元,11月17日归还200000元,11月19日50000元,11月22日归还30000元,该院对原告认可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提出该1120000元全部为偿还本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为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月百分之三,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亦抗辩该主张数额过高,该院认为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上述延迟支付112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7172元,另被告应以未还本金28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等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冯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卓借款本金2880000元和违约金27172元,并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万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0元,由万卓负担5763元,由冯*负担333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冯*已通过胡力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卓向上诉人冯*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冯*仅归还款项1120000元,冯*应当按约向万卓清偿其余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万卓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违约金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万卓向冯*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向案外人胡力转账3750000元与归还万卓的4000000元相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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