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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家井小学与李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家井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家井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专,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和陈某某系徐**小学三年级4班的同班同学。2014年11月20日上午第三节课后的休息时间,李**在教室走廊上玩溜溜球,陈某某从厕所返回教室时,路过李**身边,此时陈某某发现李**身边有一用胶布包着的圆珠笔,陈某某捡起后瞬间,李**说笔是自己的,于是陈某某用手将捡起的笔抛向李**后离开回到教室,李**捡起该支笔并用校服的帽子捂住眼睛也回到了教室。直到下午第一节课时,班上同学报告班主任陈**老师。下午3时许,陈**老师通知李**家长,家长宋某某将李**送往湖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李**伤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李**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08.6元(其中住院费5412.07元、门诊费196.6元),鉴定费800元。因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农业户口,但均在城镇已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小学应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基于原告李*某属未成年人,其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尚未成熟,而学校没有加强教育、管理,忽视学生课间的安全,故被告徐**小学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于损害程度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徐**小学与被告陈*某之间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5608.67元;2、鉴定费800元;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4、护理费4392元(35,623元/年÷365天/年×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7、交通费虽没有正式发票,但确已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96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1,376元;二、由被告陈*某、曾某某、陈*英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7,584元;三、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小学和被告陈*某、曾某某、陈*英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4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小学负担687元,被告陈*某、曾某某、陈*英负担458元。

宣判后、永州**家井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理由为:1、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日常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上诉人李**与陈某某之间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期间不需要老师亲自管理和保护,李**受伤属于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学校及时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学校对此次事故方发生没有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2、李**的受伤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的受伤是陈某某造成的,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没有及时向学校告知自己的受伤的事实,在老师询问时也没有及时告知自己受伤的情况,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李**的损失应当由陈某某及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理由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学校具有安全制度,没有尽到相应的保护职责;课间休息时间也属于管理期间;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曾某某、陈*英辩称:1、事故在学校发生,被上诉人等到下午十四时许才知道,学校应当承担责任。2、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损害是陈*某造成的。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永州**家井小学、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曾某某、陈*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被被上诉人陈某某弄伤眼睛,损害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尚未成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基于伤害发生在校园期间,且侵权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案中,李*某对自身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受伤的部位为眼睛,眼睛是最重要的器官,眼睛受到损伤会会对李*某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学校和侵权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家井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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