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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市**天心分局确认注销登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彭*炜诉长沙市**天心分局确认注销登记违法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注销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常**司,经查,常**司目前仍处于持续营业状态,原告诉称的工商行政注销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案外人常**司,且常**司目前在工商登记中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个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作出认定,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作出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查询视频资料、页面截图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公司被被上诉人予以注销。二、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错误裁定,是片面只对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出认定而造成的错误结论。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公司被违法注销,利益受到了损失,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在公司被注销主体灭失的情况下,其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天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沙市**天心分局辩称: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常**司目前的状态是持续营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常**司。上诉人作为常**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工商行政注销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工商查询视频资料、页面截图,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初步证明被诉的工商注销登记行为存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长沙**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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