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杨**、人保**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湘阴县南湖洲镇芷泉村往光明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新塘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杨**驾驶的湘F2ZZ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入湖**矿医院住院治疗。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休300天,后段医疗费参照医院意见。被告杨**驾驶的湘F2ZZ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54947.5元(其中:1、医疗费59509.2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37204.4元,3、护理费8548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6、残疾赔偿金20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医保外用药应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4.原告的赔偿数额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原告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湘阴县南湖洲镇芷泉村往光明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新塘口村十字路口,遇被告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湘阴县南湖洲镇永成村往南湖洲镇长丰村方向行驶的湘F2ZZ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在益**心医院、湖**矿医院等地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59125.74元,2013年11月1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3)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戴头盔,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宋*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1、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300天;2、后期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意见。湖**矿医院外二科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病情简介证明,建议宋*于3月后再行皮瓣修整术,预估费用约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与其妻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宋雨萱。被告杨**所驾驶的湘F2ZZ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原告宋*为个体工商户,在南湖洲镇长福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3)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自负70%的责任。因被告杨**为此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宋*的费用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承担30%,原告宋*自负70%。又因被告杨**在被告人保财险岳**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在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杨**承担。

二、关于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计算为59125.7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方提供湖**矿医院的病情简介证明上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明确意见,原告宋*从湖**矿医院出院已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相关治疗,故该项费用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且原告宋*从事食品销售行业,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5265元/年计算,故此项数额为37204.1元(45265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原告宋*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数额为8437元(40520元/年÷365天×76天),5、交通费,原告宋*虽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宋*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故此项具体数额为7600元(100元/人?天×76天×1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具体数额为5866.2元(9025元/年×13年÷2×10%);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23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423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75627.3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627.3元;原告宋*的其余损失即56725.7元(142353元-85627.3元)由被告杨**承担17017.7元(56725.7×30%)。被告宋*应承担的部份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2210.6元[(医疗费59125.74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30%×15%]后,向原告宋*赔偿14807.1元(17017.7元-2210.6元),剩余损失2210.6元(17017.7元-14807.1元)由被告杨**负责向原告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宋*100434.4元(85627.3元+14807.1元),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434.4元。被告杨**应支付2210.6元,其已支付1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423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00434.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627.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07.1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90434.4元。由被告杨**赔偿2210.6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宋*承担1600元,被告杨**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