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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无锡托**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春凌,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臧**以华**司(需方)的名义与无锡托**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升降双速搅拌机(含配电柜)1台、拉缸3台、上料机1台、高粘度转子泵(NYP7.0)1台,设备价款48000元,需方预付30%定金,剩余款项发货前结清,交货时间为60天。随机附件为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国家或行业标准保修期为1年。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60天。上述合同由无锡托**限公司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了臧**。臧**的妻子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无锡托**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约定的30%货款。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物**司将搅拌设备发至双方约定的收货单位美名传公司(地址为岳阳市七里山社区平安路42号)。无锡托**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在接到物**司到货通知后,要求臧**向指定账户支付了设备尾款后,通知物**司向臧**交付了设备。臧**即在其租赁的场地内安装了上述设备,并投入生产。2014年6月9日14时许,臧**在操作搅拌设备时,整个搅拌设备(包括7.5KW电机一台、2.2KW电机一台、倍力减速机一台、搅拌螺旋一组、支架若干)突然下落,将臧**砸伤。臧**受伤后,被送往岳**氮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踝关节扭伤;4、左肾多发性结石;5、脂肪肝。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于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安全:卧床休息3-4周,腰带外固定;2、低盐低脂饮食;3、口服钙剂,3-4周后复查腰椎X线;4、多饮水,骨折愈合后多运动;5、随诊。臧**因此支付门诊医疗费220.8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4418.80元。同年6月2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臧**的损伤程度鉴定为构成轻伤一级。9月10日,该鉴定所对臧**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因对设备故障原因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臧**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臧**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搅拌设备是否存在固有缺陷,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于同年8月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8月18日终结了鉴定程序。2014年7月23日,经臧**申请,岳阳**证处对涉案搅拌设备现状拍照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搅拌设备现场照片21张。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所拍摄的搅拌设备确系无锡托**限公司生产并出售的搅拌设备,且用于固定升降轴的4个螺栓散落在地。经实测该螺栓基本大径为8mm,螺距为1.25mm;4个螺栓中有一个实际旋入距离为5mm,其余三个旋入距离均为2至3mm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的生产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和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臧**与无锡托**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就购买涉案设备之前,双方就订立合同的细节问题进行磋商的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的购销合同,臧**为履行该合同的付款行为、无锡托**限公司为交付设备而办理物流托运的行为,根据这一系列活动,已经能够证明,臧**与无锡托**限公司作为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依法应当享有合同约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无锡托**限公司所生产“升降双速搅拌机”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诉讼中,无锡托**限公司为证明其所生产的搅拌设备经过了专业机构的认证,不存在缺陷,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该认证书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15日止,而双方间发生买卖合同的时间2014年3月,已超出认证书的有效期,因此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质量管理体系是企业内部建立的、为实现质量目标所必需的、系统的质量管理模式,即使上述设备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也不能得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因此本案中无锡托**限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是否符合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并不是判断产品是否存缺陷的唯一依据。无锡托**限公司所举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搅拌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螺栓脱落导致主搅拌机件突然下坠致臧**受伤,设备上用于连接的紧固件螺栓的设计与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成为关健。证据显示,搅拌设备中用于固定升降轴的4颗螺栓的基本大径为8mm,螺距为1.25mm,根据我国现行GB/T197-2003对该普通螺栓旋合长度至少应当满足大于或等于4mm的要求。但现场遗留的四个螺栓仅一个螺栓实际旋合距离为5mm达标,而另三个螺栓的旋合距离分别为1mm-3mm不等,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且螺栓和支架上所涂蓝色油漆一致,可以判断此螺栓是在设备出厂时就安装在设备之上,并非臧**自行安装的。因此,可以认定无锡托**限公司对其所生产的搅拌设备上用于固定的升降轴的紧固螺栓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三、无锡托**限公司对臧**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臧**所举证据证明了无锡托**限公司所生产的搅拌设备存在缺陷,且因上述缺陷造成了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无锡托**限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无锡托**限公司对臧**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臧**损失如何确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臧**的损失作出下认定:(一)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臧**因治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0.80元、住院医疗费4418.80元,合计4619.60元,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至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建议所预计的后期医疗费用2400元,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按臧**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至9月9日,共93天。误工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即臧**的误工费为9997.37元(39237元/年÷365天×93天=9997.37元)。3、护理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1463.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0元(4元/天×15天=60元)。6、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20年。即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111746.93元。(二)其他财产损失:1、停产期间的厂房租金、人员工资损失。臧**主张因无锡托**限公司产品缺陷导致停产,停产周期应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9月18日,共计101天,厂房租金损失为18516.67元,人工工资损失为16833.33元,合计35350元。臧**租赁场地开办岳阳市**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经营活动,且因所购无锡托**限公司搅拌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其财产受损是实,但事故发生之时臧**尚在对设备进行调试的阶段,故计算全部损失不妥,酌情认定臧**场地租金及人员工资损失按两个月计算,即臧**场地租金损失为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11000元),人工工资损失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7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2、停产期间的其他损失。臧**主张按设备调试运行期间的开工率30%计算,其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约1825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臧**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设备维修责任。臧**主张出售的设备存在缺陷,应当对无锡托**限公司设备进行维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无锡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向臧**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搅拌设备进行维修。二、由无锡托**限公司赔偿臧**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29746.93元。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臧**负担1116元,无锡托**限公司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无锡托**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臧**受伤是由于无锡托**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臧**的伤情是依据工伤评残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判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臧**答辩称:无锡托**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臧**受伤是否由于无锡托**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2、臧**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臧**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臧**购入的升降双速搅拌机是由无锡托**限公司生产,臧**受伤也是由于在操作升降双速搅拌机时搅拌设备突然下落砸伤所致。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如要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有下列事项之一“(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无锡托**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因而原判认定臧**受伤是由于无锡托**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臧**受伤是由于无锡托**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臧**因搅拌设备突然下落被砸伤确是事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不能按职工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因而原判采信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臧**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臧**的伤情是依据工伤评残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判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无锡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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