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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蔡**、华容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蔡**、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3月23日7时48分许,蔡**驾驶湘F61838号中巴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桂花庄”路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超前方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后靠边停车下客,导致高**驾驶的摩托车与中巴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高**负事故同等责任。湘F61838号车登记车主为华**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高**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275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903.6元(10060元/年×11年×46%)、误工费20958.3元(45265元/年÷365天×169天)、医药费43371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高**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高**与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高**本身应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50%的责任;蔡**所驾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高**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蔡**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2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

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交强险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蔡**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支持;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依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依规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48分许,蔡**驾驶湘F61838号中巴车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桂花庄”路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超前方同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下客,导致高**驾驶的摩托车与中巴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蔡**、高**负事故同等责任。

高**受伤后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3月23日入院,2015年5月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3371.93元(原告请求43371元)。2015年5月2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9月8日,岳阳**鉴定所鉴定人杨**、莫**对高**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性小肠穿孔修补术后,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双耳听力障碍(左耳80dB;右耳50dB对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8肋,右3-5肋),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二级,伤残七级、九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后段康复费3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高**支付鉴定费1500元。

高**至评残之日已满68周岁,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在刘**个人经营的华容县三**副食超市(娃哈哈华容县总代理)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其子高佳勇经营(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农贸市场)的鱼摊帮工。除医药费、后期康复费、鉴定费外,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高**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护理费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8317.26元(40520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50903.6元(10060元/年×11年×46%);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确认为400元。高**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7013.46元。蔡**已支付高**220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已支付高**10000元。

湘F61838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蔡**,由蔡**挂靠在华**司经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蔡**持准驾车型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61838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已用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高**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505.65元(43371元×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原告高**请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43371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支公司对高**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岳阳**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杨**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二级,伤残七级、九级、十级,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康复费3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高**支付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高**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高**确需一人护理4个月(120天),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20天);高**自2010年起在刘**个人经营的华容县三**副食超市(娃哈哈华容县总代理)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其子高佳勇经营(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农贸市场)的鱼摊帮工,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为165天(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317.2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65天);高**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及伤残七级、九级、十级的伤残系数46%计算残疾赔偿金,已满68周岁可计算12年,高**请求按11年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高**的残疾赔偿金为50903.6元(10060元/年×11年×46%);另外,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因高**构成伤残七级、九级、十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予以确认;高**请求营养费,有医嘱确认为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高**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高**请求车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高**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7013.46元。

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蔡**、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成因,由蔡**、高**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蔡**与华**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华**司对蔡**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湘F61838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蔡**赔偿50%,蔡**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理赔后,再不足部分由蔡**赔偿,华**司对蔡**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高**的医药费36865.35元(43371元-核减65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0065.3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分项限额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赔偿10000元;高**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942.4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分项限额1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赔偿108942.46元。故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高**118942.46元。高**的其余经济损失(除核减医保费6505.65元)由蔡**赔偿50%,即15782.68元[(总损失157013.46元-交强险内赔偿118942.46元-核减医药费6505.65元)×50%],蔡**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理赔,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14204.41元(15782.68元×90%)。故,人保**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高**133146.87元。人保**支公司已支付高**10000元,还应支付123146.87元。高**剩余经济损失1578.27元(15782.68元×10%)及高**核减医药费6505.65元的50%(即3252.83元),共计4831.1元,应由蔡**赔偿,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已支付高**22000元,多支付部分由高**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减绝对免赔额5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赔偿高其仁133146.87元,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已支付高其仁10000元,还应支付123146.87元;

二、蔡**赔偿高**4831.1元,华容县**有限公司对蔡**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蔡**已支付高**22000元,多支付的17168.9元由高**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高**、蔡**各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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