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鸿**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九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付九刚,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1日07时30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鸿**司出租车在岳阳市通海路道道全路段与原告刘**驾驶的湘F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受伤后在岳阳**医院治疗346天,因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前动脉、后动脉断裂,迟延愈合。2015年3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期取钢板休息30天,因骨折术后遗留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预计费用4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在岳**济医院入院取内固定手术,实际住院49天,至今无法愈合。被告陈**虽垫付了原告前期所有医药费用,但是被告鸿**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多次就其损失与被告鸿**司、人保财**分公司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付九刚、鸿**司、人保财**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87287元;判令陈**、付九刚、鸿**司、人保财**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增加为100元/天,共计增加27650元,损失合计为214937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房合同、身份原籍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妻自2009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经常居住地岳阳市**购买住房一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并从事木工工作;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与被告陈**驾驶证。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被告陈**驾驶的被告鸿**司所有的湘FT****车辆撞伤,且被告陈**负全责;

证据4、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被被告陈**驾车撞伤后,第一次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骨折及胫动脉断裂并创伤性关节炎取钢板在岳**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且迟延愈合动脉断裂并发创伤性关节炎,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77天,陪护1人并鉴定后期治疗休息30天,取钢板及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约需10000元治疗费;

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邹**;

证据7、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鸿**司为湘FT****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付*刚垫付的107940.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进行赔偿,故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付*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司辩称:2012年12月25日,鸿**司与付*刚签订《出租人营运承包合同》,特别条约第33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内,付*刚及其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付*刚承担全部责任。且鸿**司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8、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付*刚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前期在二医院的住院天数为345天,后期取内固定的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8、本案被保险人鸿**司在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500元,且对于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当在核减2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被告陈**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核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再确定损失数额;10、原告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此项损失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后期护理时间可以按照鉴定结论30天确定,针对创伤性关节炎预计的4000元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非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陈**、付九刚、鸿**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4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买卖房屋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证人的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具有证明人的落款和联系方式,并且应当出庭说明情况,故该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对证据4质证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不持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345天;对证据5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后期护理时间可以按照鉴定结论的30天确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的特别约定,保险人绝对免赔500元,且对于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当在核减2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刘**对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陈**、付九刚、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1、3、4、5、6、7、8的真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买卖房屋协议》加盖了岳阳楼区**街道**社区**组的公章,同时有岳阳县**镇**村委会、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岳阳楼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岳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07时30分,被告陈**驾驶湘FT****出租车在岳阳市通海路道道全路段与原告刘**驾驶的湘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34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前动脉挫伤、胫后动脉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2015年3月24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期取内固定物休息30天,陪护1人;预计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物费用);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遗留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预计后期费用4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陈**驾驶的湘FT****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鸿**司,湘FT****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被**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

3、被告陈**在保险期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湘FT****出租车由被告付*刚在被告鸿**司承包进行营运,被告陈**是被告付*刚聘请的代班司机。

5、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岳**济医院入院取内固定物,实际住院49天。

6、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

7、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付*刚支付。

8、原告居住在岳阳市**潘家组657栋,在太阳桥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被被告陈**驾车撞伤,致使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系被告付*刚聘请的代班司机,被告陈**在代班驾驶湘FT****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伤残,作为雇主的被告付*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T****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付*刚承担。被告鸿**司作为湘FT****出租车的所有人,参与湘FT****出租车辆的经营管理,并从中获得利益,应当对被告付*刚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鸿**司与被告付*刚之间的赔偿责任,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以及绝对免赔5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前期住院医疗费、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付*刚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刘**实际住院天数394天(345+4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40元(60元/天×394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前期住院时间为345天,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为49天,共计住院394天。原告刘**主张的30元/天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认定实际住院时间394天计算,营养费为7880元(20元/天×394天)。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刘**误工时间为477天。另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因已计赔了伤残赔偿金,故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根据本院另查明的情况,结合原告刘**的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2953元(40520元/年÷365天/年×477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确定。原告刘**护理期限为前期住院期间345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实际住院49天。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739元(40520元/年÷365天/年×(345+49)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原告刘**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常居住地为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属城镇。故按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刘**主张按住院期间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576元[4元/天×(346+49)天]。

以上赔偿款共计187928元,其中医疗项目为3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0元+营养费7880元),伤残项目为156408元(误工费52953元+护理费4373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7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项目赔偿款为10000元,伤残项目赔偿款为110000,共计120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53842.40元[(187928元-120000元)×80%-5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73842.40元。原告刘**的其他损失14085.60元(总损失187928元-保险应赔173842.40元)由被告付*刚、鸿**司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73842.40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付*刚连带赔偿原告刘**其他损失14085.6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刘**负担506元、由被告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付九刚共同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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