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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陈**、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谢**介绍,被告刘**、陈**向原告周*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谢**为被告刘**、陈**的上述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谢**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刘**、陈**、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陈**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以其位于冷水江**办事处东**委会的住宅(产权证号:71200133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被告陈**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向原告周**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周*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陈**向原告周**的借款以工资收入及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周**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刘**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刘**、被告陈**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谢**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陈**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陈**负有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与被告刘**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诺对被告刘**、陈**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谢**对被告刘**、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谢**对被告刘**、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陈**、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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