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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桂群、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61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应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1761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欠利息329100元,至2015年2月18日止累计支付了利息153000元,尚欠17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没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6100元;

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汇总表、婚姻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3日,原告宁**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宁**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至今为止,被告方共支付利息153000元,计17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300000元×2%×2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宁**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被告李**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17个月利息,原告宁**不用返回,对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3日,被告李**尚欠借款利息126000元(300000元×2%×21个月)。两被告系夫妻,故被告刘**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宁**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2016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2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45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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