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刘*、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因为怀疑被害人周*忠偷了其表哥刘*轻的玉石,于2014年1月25日晚上8时与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周*忠并将其控制在委托被告人刘*所开的湘福宾馆609房内,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殴打并威胁被害人周*忠。后因在被告人李**在押着周*忠找玉石的过程中丢失了钱包而又怀疑是被害人周*忠所为,继续对其恐吓、殴打。被告人李**带领被告人刘*、周*某与另二名男子控制被害人周*忠寻找钱包,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周*某离开。被告人李**又喊来自己的朋友张*,将被害人周*忠强行带到衡阳县界牌镇的一座山上继续拘禁。直至同年1月27日晚8、9时许,才允许被害人周*忠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刘*与被害人周*忠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周*忠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周*忠经济损失1万元,2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周*忠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并宣读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主犯,被告人刘*、周*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周*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以被害人周*忠偷了其表哥刘*轻的玉石为由,纠集了“小*几”(真实姓名不详,未抓获)将被害人周*忠带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宾馆进行对质,无果。被告人李**等将被害人周*忠带到事先委托被告人刘*在衡阳市湘福宾馆开的609号房,在房间内,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周*忠进行了威胁、殴打。被害人周*忠因害怕殴打,便借口称玉石放在自己朋友那里,于是被告人李**与刘*及“小*几”带着被害人周*忠驱车前去丽*寄卖行和金泉宾馆去取玉石,还是没有结果。在被告人李**一行人出去找玉石的途中,被告人李**发现自己的钱包丢了,便认为是被害人周*忠所为,回到宾馆后继续对被害人周*忠进行威胁,周无奈,被迫承认,并说将钱包丢在金泉宾馆旁的人行道上。于是被告人李**于26日凌晨将被告人刘*、周*某召集过来,驱车带着被害人周*忠一同去金泉宾馆附近寻找钱包。被害人周*忠下车后大喊救命,被被告人李**、刘*、周*某等强行推上车。当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刘*、周*某离开。被告人李**又喊来其朋友张*等和“小*几”一同驾车将被害人周*忠带到衡阳县界牌镇的一座山上的工棚内继续限制其自由。当晚被告人刘*、周*某赶到衡阳县界牌镇找到被告人李**,劝阻了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周*忠扣押和殴打。直到同月27日晚上8、9时许,被害人周*忠才得以离开。至此,被害人周*忠被限制人身自由近50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与被害人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周**书面表示对2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周**以来拿玉石为由找过他,他还看见周**是被一个自称“军坨”一行人控制着。次日凌晨“军坨”又因为找钱包再次找到他和张*。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听唐*说周**因为被别人怀疑偷了东西被李**扣押了,次日凌晨李**来找过他和唐*查找丢失钱包的下落。3、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证明李**指认限制周**人身自由的现场。4、辨认笔录,证明周**对拘禁他的人员李**、刘*、周*某进行了辨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6、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接到匿名报警称受害人周**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至同月27日21时许被非法拘禁约50个小时后,于同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7日将李**抓获,同月24日晚将刘*、周*某抓获。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证明李**、刘*与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李**的前科材料,证明李**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8、户籍资料,证明李**、刘*、周*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刘*、周*某亦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刘*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刘*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劝止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殴打,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亦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一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