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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复和煤业**公司与何*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县复和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复和煤业)诉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何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复和煤业诉称:原告将其煤矿矿井巷道的掘进加固喷浆工程承包给刘*甲,由刘*甲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设备,自己招聘工人独自负责完成巷道的掘进、加固及喷浆,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5300元一米和刘*甲结算工程款,对刘*甲所招聘的工人,原告不负责管理。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刘*甲招聘到原告的煤矿矿井进行巷道的掘进加固喷浆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刘*甲负责安排,其工资也由刘*甲发放给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被告本来应当在原告的南区工作,却擅自跑到相距2000多米的北区采掘区,结果因北区采掘放炮,造成被告受伤的事故。2014年8月11日,被告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3月2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13064元。

原告认为永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与刘*甲之间约定的矿井巷道的掘进加固喷浆工程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只提供部分设备,不对刘*甲所招聘的工人进行日常管理,刘*甲所招聘的工人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只是刘*甲完成矿井巷道多少米,就按每米5300元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作为加工承揽人刘*甲所招聘的人员,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受伤不是在其工作的区域受伤,而是擅自脱岗跑到另一个不是被告工作的工作区才受伤的,因此被告的受伤也不符合在工作的时间、在工作的区域、因工作的原因所受的伤,才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其三,刘*甲已委托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即使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由保险机构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南辩称:一、2012年10月被告被招聘到原告的煤矿上从事煤矿巷道掘进加固喷浆工作,按绩效计算工资,时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同事一起在原告的煤矿上班时、在检查喷浆作业面时不慎被爆破煤矸石的炸药炸伤头部、脸部及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伤势十分严重,被同事和原告的有关负责人送到湘南**医院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全部是原告垫付。原告所诉其工作是包工不包料发包给了刘*甲,因而不是用工主体之说,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刘*甲是单纯的工作负责人,不是该工作目标实现后的利益享有人,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刘*甲不能成为用工主体。根据我国法律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没有申办营业执照的个人所招用他人工作,该个人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而该工作内容的具有营业执照的业务主体成为自然的用工主体,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原告处矿上巷道内南区搞掘进、加固及喷浆工作,为了准备北区下阶段工作的相关材料及设备,被告经巷道去南区查看情况,当前行至离北区8、9百米的地方时,被北区的采掘工人放采掘炮炸伤。被告的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3月2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付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总数,被告认同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结果。三、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当月10日到湘南**医院住院7天,做指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骨,共用医疗费2872.53元,该费用全部是被告垫付,应由原告赔付,另,被告受伤的后遗症十分严重,受伤部位经常痛痒不已,如今后形成的后续治疗费应全部由原告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复和煤业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何*南于2012年10月到隶属原告的永兴县复和镇梓木村煤矿从事掘进加固喷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面喷浆作业时,不慎被爆炸时飞来的石渣砸伤,被送到湘南**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C5棘突骨折;2、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并脱位;3、颈椎不稳;4、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5、双内耳震荡伤;6、噪音性聋(双);7、颈后部软组织挫裂伤;8、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9、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头皮挫裂伤;10、全身多处爆炸伤;11、全身多处异物残留;12、多处头皮撕脱伤术后,住院15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负重,避免颈部过度屈曲;2、逐步行肢体功能锻炼,继续促组织创伤愈合、营养神经治疗;3、不适随诊。后被告又因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5年7月3日至10日到该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872.5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嘱患者行右手第四指功能锻炼;3、术后1、3、6月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先后为被告办理了参保手续。2014年8月11日,被告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被告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原、被告双方因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被告遂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何先南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1306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复和煤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自2013年8月8日起,原告将其掘进加固喷浆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刘*甲,刘*甲招聘被告从事掘进加固喷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梓木村煤矿主井井底水泵房、水仓掘进承包合同书》、《掘进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住院病案、医药收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戴**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所属的梓**煤矿的掘进加固喷浆工作系由案外人刘*甲承包,由刘*甲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被告所受伤害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的被告系农民工,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月工资应参照上年度(2013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399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元/天×15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停工留薪待遇有:工资28665元(3399元/月×8个月+3399元÷30天×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34元(3399元/月÷30天×153天×4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1元(3399元/月×9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2元(339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2元(3399元/月×8个月)。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2104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赔偿,其要求的赔偿金在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30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第二次住院所花费医药费用2872.53元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936.53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南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先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593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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