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林**、林**、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某甲、林**、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陈**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甲驾驶自行车搭乘曾某甲在永兴县卫生局防预站后面家属区下坡路段,由于被告林*甲驾驶自行车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撞昏在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林*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对该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12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辩称: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对本次事故没有进行取证,也没有勘察事故现场,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疑;2、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均系原告敲诈勒索;3、被告林*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及财产损失共计17063元。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的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2、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被告林**、陈**对该证据无异议;

2、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2739.85元。被告林**、陈**对永**医院的治疗费228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永**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应不予赔偿;

3、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C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人林*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林**、陈**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

4、购物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双“格蕾丝”鞋及一部“小米”手机损坏,价值2386.9元。被告林**、陈**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被损坏财物的原物;

5、被毁损财物原物及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毁损衣服一件,鞋一双,手机一部。被告林**、陈**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毁损财物不能确定为系此次事故所致。

被告林**、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永兴县某副食品公司调取了原告李**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林**、陈**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永**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永兴华**院的门诊票据228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处方、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C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据不能证实被毁损财物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李**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林**驾驶自行车搭乘曾某甲由永**生局防预站后面家属区驶往永**二中学,当车行驶至永**生局防预站后面家属区下坡路段时,林**驾驶自行车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撞倒并受伤。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511.85元。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C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系永兴县某副食品公司职工,月固定收入为2459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告林*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陈**系林*甲的法定监护人。林*甲驾驶自行车违规搭乘他人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致行人李**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陈**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1.85元;2、护理费780.78元(35623元÷365天×8天);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三项共计3392.63元,被告已赔偿500元,尚欠2892.63元,该款应由被告林**、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李**系永兴县某副食品公司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2.63元,已付500元,余款2892.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林**、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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